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天津昌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杨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昌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杨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981号原告天津昌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电子工业园俊凌路9号经济发展中心内3004-25。法定代表人陈洪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该公司职员。被告杨臣,无职业。原告天津昌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公司”)与被告杨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杨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平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期后,原告公司多次要求与被告杨臣续签劳动合同,并向其邮寄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仍拒绝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42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昌平公司不支付被告杨臣2014年2月15日至4月1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281.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臣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按照该通知书的规定找到原告公司,要求其在支付2014年2月15日至4月1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前提下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给付该笔款项,故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昌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42号裁决书无异议。原告昌平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2、《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顺丰速运邮件存根各1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且被告已签收该文件。被告杨臣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可,其于2015年4月25日收到该《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昌平公司与被告杨臣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后,被告杨臣被派遣至天津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镀铬工一职。合同到期后,被告杨臣仍在天津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2015年4月24日,原告昌平公司以邮件特快形式向被告杨臣邮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收到该通知书。后,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6日,被告杨臣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昌平公司支付:1、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每周六的加班费20640元;2、2011年7月11日至2015年4月29日从未休息过的年假(按加班费算)3600元;3、2011年7月11日至2015年4月29日未享受的冬季采暖补贴2080元;4、2015年2月至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654元。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4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昌平公司支付被告杨臣:2015年2月15日至4月1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281.08元、2015年冬季取暖费335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年休假工资1200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庭审中,庭审中,原告昌平公司对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42号裁决书中裁定原告给付被告2015年冬季取暖费335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年休假工资1200元,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之处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款是针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作的惩罚性规定,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与未续订劳动合同并非同一情形。“用工之日”指的是初次用工之日,而因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不在此范围内,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之间有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应当视为双方之间有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15日至4月1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281.0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庭审中原告长平公司表示对裁决书中裁定,原告给付被告2015年冬季取暖费335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年休假工资12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昌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杨臣2015年冬季取暖费335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年休假工资1200元,共计1535元。二、原告天津昌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臣2014年2月15日至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281.08元。如原告天津昌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杨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