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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5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霍本鱼与张元福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本鱼,张元福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412号原告霍本鱼,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张元福,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霍本鱼诉被告张元福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本鱼,被告张元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本鱼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理由为原告损坏了被告种的蔬菜,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不是原告损坏的,因此,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诉讼。撤诉后,被告给邻居说他告错了,到处宣扬自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致使原告为诉讼受到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500元。被告张元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前被告的确起诉了原告,但回去后并没有宣扬,并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为土地耕种权属问题相互发生扯菜纠纷。当地金龙村村委会为此于2015年5月8日组织张元福、霍本鱼调解,村委会认为:土地租用权属村委会,霍本鱼无权耕种,但霍本鱼非要耕种,现造成双方扯菜要求赔偿,霍本鱼不服赔偿,经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协调后提议各自走司法程序解决。张元福遂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霍本鱼赔偿其青苗费1423元,理由是:当地金龙村租用张元福承包地修建化粪池,完工后余下部分和恢复耕种的土地被霍本鱼占有,经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张元福将霍本鱼栽种在争议土地上的庄稼拔除。之后,霍本鱼就将张元福栽种在新建的化粪池地以外的庄稼损毁。2015年6月11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霍本鱼陈述张元福的庄稼是其妻子张秀所损毁。于是,张元福当庭提出申请撤诉再重新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同年6月24日,张元福重新就该纠纷向本院起诉霍本鱼的妻子张秀,要求张秀赔偿其青苗费1423元。为此,霍本鱼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元福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因应诉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200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450元(90元/天×5天),交通费50元,共计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霍本鱼出具的张元福提起诉讼的民事诉讼状、本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389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根据案情依法调取的张元福起诉霍本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张元福起诉张秀的民事诉讼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霍本鱼与被告张元福两户为土地耕种问题产生矛盾纠纷,经当地村委会协调未果后,张元福对霍本鱼提起诉讼,张元福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过错,霍本鱼依法应当应诉,其应诉行为是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被告张元福未侵害原告霍本鱼民事权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霍本鱼为此要求张元福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因应诉产生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5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本鱼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霍本鱼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