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范加俊与夏荣煜、钟豪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加俊,夏荣煜,钟豪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918号原告范加俊。被告夏荣煜。被告钟豪杰。原告范加俊为与被告夏荣煜、钟豪杰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荣煜、钟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加俊诉称,2014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钟豪杰与被告夏荣煜在义乌市某某电影院排队买票时与原告发生纠纷,两被告就用拳脚殴打原告。义乌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已经将两被告行政拘留。原告因被两被告殴打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因本次殴打事故给原告身体和心理都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要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66.9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160元,合计20327元。被告夏荣煜书面答辩,1、关于医疗费。对于被告夏荣煜导致原告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夏荣煜愿意赔偿,但是原告的伤情是非常轻微的,根本就无需花费3166.91元的医疗费,恳请法庭对原告医疗费用支出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原告医疗费支出与被告夏荣煜殴打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审查。被告夏荣煜无须赔偿原告与被告夏荣煜伤害行为无关的疾病治疗费用,对于小伤大养,扩大检查和治疗范围的,均不予赔偿。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伤者本人的误工时间根据当事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治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但是,原告伤情轻微,完全可以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不存在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且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误工证明,原告要求的3个月,每个月4000元的误工费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夏荣煜恳请法庭依法酌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5天,每天120元,合计费用600元为宜。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和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照料其生活而因此所需支出的费用。首先,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来证明需护理及护理期限为20日。综上,被告夏荣煜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4、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而需求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原告伤情轻微,也无需住院治疗,主张医疗费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营养费的认定必须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维护被告夏荣煜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能全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钟豪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打伤原告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某某经营部上班,月薪4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受伤之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故本院对原告的收入数额不予采信。三、门诊病历两份,处方六张,医疗费用票据十六张,证明原告受伤需要的治疗费用。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夏荣煜在义乌市某某电影院排队买票时与原告范加俊产生纠纷,而后被告夏荣煜伙同被告钟豪杰前往电影院售票处用拳脚对原告范加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范加俊受伤。随后原告范加俊被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165.71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钟豪杰因殴打原告范加俊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七百元。2014年9月6日,被告夏荣煜因殴打原告范加俊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夏荣煜、钟豪杰至今未向原告范加俊赔偿上述费用。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经原告范加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加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8月3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因原告范加俊不能提供受伤当时的病历,致使不能进行三期鉴定,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荣煜、钟豪杰共同侵权造成原告范加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两被告应对原告范加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范加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166.91元,本院认为按其提供的证据计算实际应为3165.71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由于原告范加俊既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也无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夏荣煜书面辩称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本院申请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荣煜、钟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荣煜、钟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加俊支付医疗费3165.71元。二、驳回原告范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加俊负担169元,由被告夏荣煜、钟豪杰共同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