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刘某以及刘孟、刘勇、刘强四兄弟以“嘉禾县黄甲煤碳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塘村商贸城建设,急需大量资金周转,自2009年开始原告先后从亲友处筹集1005500元借给被告,被告分8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月息为1.5分至2.5分不等。现原先年事已高,亲朋也急需用钱,迫切希望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550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的利息3902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八张。被告刘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方提交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周转,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共八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1)2009年6月27日借款本金120000元,约定月息2%。(2)2009年6月29日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息2.2%。(3)2010年10月27日借款本金310000元,约定月息2.5%。(4)2010年11月9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息2.5%。(5)2011年1月2日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息2.5%。(6)2011年1月17日借款本金125500元,约定月息2.5%。(7)2011年7月9日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月息1.66%。(8)2011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120000元,约定月息1.66%。以上合计借款本金1005500元。被告刘某陆续偿还了至2014年元月1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元月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利息,除2015年2月14日被告通过转账还15000元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贷款基准利率3至5年的年利率为6.4%即月利率是0.53%,该月利率的四倍为2.12%,上述借款超过该利率的,本院统一按2.12%计算利息,其余借款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经本院核实,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计563天,借款(1)的利息为45040元(即120000元×2%÷30×563),借款(2)(3)(4)(5)(6)合计利息为244879元【即(30000元+31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25500元)×2.12%÷30×563】,借款(7)(8)合计利息为84112元【即(150000元+120000元)×1.66%÷30×563】。总计借款本金1005500元,利息总计374031元,减去2015年2月14日还的15000元利息,尚欠利息3590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5500元,利息359031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共计13645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新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