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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甘红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45号范云奉,男,生于1979年10月17日(公民身份号码420602197910170072),汉族,个体户,住宜城市汉江路3号。被告甘红春,个体户。原告范云奉与被告甘红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云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红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云奉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甘红春在宜城市马头山原山马水泥厂斜对面武警部队院内开水泥砖厂生产水泥砖,需要水泥材料在范云奉处购买水泥,计款13800元,有甘红春出具的欠条为证。范云奉多次催要,甘红春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甘红春偿还欠款13800元及两年期间利息共计1469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甘红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甘红春原在宜城市邓林农场开办水泥砖厂。范云奉在甘红春开办水泥砖厂期间为其供应水泥。2015年1月6日,甘红春经结算欠范云奉水泥款13800元,出有欠条。后来,甘红春未付所欠水泥款,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甘红春购买范云奉水泥成立买卖合同,负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因此,范云奉要求甘红春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范云奉已主动放弃利息请求,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甘红春欠范云奉水泥款13800元,由甘红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由甘红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何永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罗瑞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