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二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九台市长通路107号。法定代表人:范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兴国,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孟德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九台市九台大街。法定代表人:刘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克,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台市人民法院(2011)九民重字第2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兴国、孟德丰,被上诉人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克、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原审诉称: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九台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政府授权对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原九台市白灰厂是地方国营企业,该企业的全部资产是国家注入。白灰厂关停后,履行了对该企业的资产清理等程序。1993年3月,经九台市人民政府同意,将九台市白灰厂的厂房、土地及设施、设备由原九台市华侨开关厂无偿使用。2003年7月17日,九台市华侨开关厂被依法注销,该厂注销后,理应将其原占有的厂房,土地及设施、设备返还给原告,但九台市华侨开关厂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却将归原告所有的厂房、土地及设施、设备交由被告使用。现原九台市白灰厂所处位置已按照九台市建设规划确定为机关办公用地,被告应立即将其所占用的原九台市白灰厂的厂房,土地倒出。对于原九台市华侨开关厂在使用过程中自建的没有产权证照的建筑物,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原告有偿收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确保九台市南部新城建设稳步发展,依法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现有的厂址中迁出;2、返还归原告所有的全部资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起诉被告。根据1993年3月九台市政府会议纪要第四项的要求,具体交接事宜由政府办公室会同财政局、工业局协商解决并签订使用协议,白灰厂为原九台市工业局所属企业,原告与借用无任何关系。原告虽有管理国有资产的行政职能,但不是借用法律关系当事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搬迁;2、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1993年3月30日九台市政府会议纪要第(二)项明确规定:华侨开关厂长期借用,但当政府有大型项目需要用此厂址时要及时交回,新增固定资产的处理由使用单位与华侨开关厂到时商定。根据规定,答辩人搬迁条件尚未成立。首先,华侨开关厂是长期借用,但不是无偿借用,华侨开关厂在使用过程中不但负责分期安排白灰厂留守人员100人,而且还将原厂址置换给市自来水厂并且每年按期交纳房产税、地产税。原告认为华侨开关厂无偿使用与事实不符。其次,根据该规定,只是市政府有大型项目需用此厂址时,才会搬迁,机关办公用地明显不属于大型项目,并且根据该规定,新增固定资产的处理要由使用单位与华侨开关厂协商,使用单位至今也未出现,现九台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厂房及土地的用途是“居住用地”要求搬迁明显违约;3、九台市华侨开关厂虽然注销,但是1995年10月30日,九台市人民政府根据华侨开关厂法定代表人范爱国的申请同意将华侨开关厂改制为私营企业。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范爱国和范爱国父亲在原华侨开关厂改制后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即华侨开关厂原址,公司经营多年,政府和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多年被政府评为:“光彩之星”、“文明单位”。原告所述华侨开关厂未征得原告同意,却将原告所有的厂房、土地及设备交由被告使用,理由不成立。1995年10月30日,原告尚未成立,何谈征求其同意。综上,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反诉称:因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搬迁,被反诉人在不具备搬迁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反诉人搬迁,被反诉人应赔偿因此给反诉人所带来的损失。1、提供九台市区同等条件厂址满足反诉人正常生产需要,如不能提供厂址致使反诉人停业注销,那么被反诉人还应承担反诉人员工安置费用和反诉人经营期间办理相关资质证书而产生的全部费用;2、固定资产搬迁损失350万元;3、机器设备搬迁损失16万元;4、机器设备搬迁费用30万元;5、合同违约赔偿948156元;6、生产经营利润损失189631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804470元;7、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针对反诉原审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反诉原告不具有实体请求权,是九台市政府与原九台华侨开关厂之间的无偿借用关系,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依据,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九台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政府授权对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原九台市白灰厂系地方国营企业,该企业的全部资产是国家注入,在企业改制中,经九台市人民政府批准,原九台市白灰厂关停后,对该企业的资产进行了清理,并对企业关停后的国有资产具体进行了管理。1993年3月29日经九台市政府同意将九台市白灰厂的厂房、土地及设施长期借给九台市华侨开关厂无偿使用。市政府会议纪要标明,当市政府有大型项目需用此厂址时要及时交回,九台市华侨开关厂新增固定资产由使用单位与九台市华侨开关厂商定。原九台市华侨开关厂于2003年7月17日依法注销,在原厂址于2001年8月31日成立了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9月8日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华侨开关厂土地及资产使用权的会议纪要》明确授权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具体负责收回该土地及资产的相关事宜。市政府会议纪要标明,当市政府有大型项目需用此厂址时要及时交回,九台市华侨开关厂新增固定资产由使用单位与九台市华侨开关厂商定。原九台市华侨开关厂自1993年4月份搬进厂址后新增了一些固定资产,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在其迁入白灰厂后新增的固定资产明细如下:招待所、北厕所、车库、办公室、库房、南厕所、锅炉房、车间、水泥路面、砖地面、简易库1、简易库2、自行车棚、凉亭、仓库、洗手间、砖烟囱、围墙、食堂、大门、简易棚、毛树木、暖气片、钣金车间水泥地面、钣金车间钢窗、钣金车间防盗钢筋、钣金车间棚盖、喷漆车间水泥地面、喷漆车间水磨石地面、喷漆车间防盗钢筋、喷漆车间钢窗。原告(反诉被告)承认以上新增固定资产并在明细表签字,双方同意就以上固定资产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作出吉共建评报字(2014)第16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上述资产评估价值为2736450元。因未补充资料对外网下水、电力增容、还有剩余部份水泥路面没有评估。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前总部搬到外地发展,同时向原告方提出,后建厂房评估申请,一是买下原厂房,二是后建厂房由原告方收购,但未有结论,现被告(反诉原告)将所有使用的部分厂房、厂地对外出租。原审法院认为: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长期占有、使用属于国有资产的厂房、土地,属于借用行为,现原告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要求被告从现有的厂址中迁出,收回被告所借用的厂房及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双方抽签确认由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新增资产进行评估,原告(反诉被告)应按评估价格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添附资产的款项。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反诉,因2009年9月8日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华侨开关厂土地及资产使用权的会议纪要》里同意企业设备搬迁费用可根据目前市场价格给予适当补偿,原告(反诉被告)应适当给予搬迁费。要求被反诉人提供九台市区同等条件厂址、赔偿固定资产搬迁损失,机器设备搬迁损失、合同违约赔偿、生产经营利润损失的请求,因没有合同约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外网下水、电力增容、还有剩余部份水泥路面没有评估,待提供证据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归原告(反诉被告)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所有的原白灰厂厂址、厂房;二、原告(反诉被告)自被告(反诉原告)搬出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固定资产折价人民币2736450元。被评估的固定资产归原告(反诉被告)所有;三、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设备搬迁费2万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59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1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8000元。宣判后,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如上诉人必须搬迁,则依法判决被上诉人:1、提供九台市区同等条件厂址满足上诉人正常生产需要,如不能提供厂址致使上诉人停业注销,那么被上诉人还应承担上诉人员工安置费用和上诉人经营期间办理相关资质证书而产生的全部费用;2、承担固定资产搬迁损失350万元;3、承担机器设备搬迁损失16万元;4、承担机器设备搬迁费用30万元;5、承担合同违约赔偿94.8156万元;6、承担生产经营利润损失189.6314万元。以上合计680.4470万元,并对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一、被上诉人作为本诉原告,主体不适格。九台市白灰厂是原九台市工业局所属企业。根据1993年3月九台市政府会议纪要第(四)项的要求,具体交接事宜政府办公室会同财政局、工业局协商解决并签订和使用协议。九台市白灰厂出借时具体交接事宜以及协议的签订都是由九台市工业局进行的,被上诉人不是借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九台市白灰厂使用而产生的纠纷应由九台市工业局行使权利。被上诉人虽具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行政职能,但不能代替九台市工业局以上诉人侵犯国有资产为由直接行使诉权。二、上诉人搬迁条件未成立,一审判决搬出是错误的。1993年3月30日九台市政府会议纪要第(二)项明确规定:白灰厂由华侨开关厂长期借用,但当市政府有大型项目需用此厂址时要及时交回,新增固定资产的处理由使用单位与华侨开关厂到时商定。根据该规定,上诉人搬迁条件未成立。首先,华侨开关厂是长期借用,但不是无偿使用。华侨开关厂在使用过程中不但负责分期安排白灰厂留守人员100人,而且还将原华侨开关厂厂址置换给九台市自来水公司。被上诉人认为华侨开关厂无偿使用与事实不符。其次,根据该规定,只有市政府有大型项目需用此厂址时,才会搬迁。被上诉人提出的搬迁理由是白灰厂厂址已被确定为机关建设用地,但上诉人提供的《九台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储备方案审批表》显示,该厂址被确定为居住用地并非机关办公用地。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要求上诉人从现有厂址搬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根据会议纪要规定,新增固定资产的处理要由使用单位与华侨开关厂协商,使用单位目前没有确定,现在要求搬迁实际就是违背政府会议纪要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本不考虑会议纪要的内容,也不考虑上诉人的意见,只要是政府要求搬迁就出判决,是极不负责任的。三、关于鉴定,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曾向法院提出四份评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就原告提出的对机器设备搬迁损失和搬迁费用以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根本未组织评估。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吉共建评报字(2014)第16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明确载明外网下水、电力增容及部分水泥路面没有评估,对该部分未予评估的资产原被告及法院在勘察现场时均已确认,评估公司出庭人员也当庭认可可以出具补充评估报告,但一审法院开庭后未满一周就出具判决,根本不考虑遗漏未予评估的财产价值。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一味迁就审限和政府的意志,忽略上诉人的财产利益,虽然判决中释明上诉人可以另诉,但事实上,在遗漏未评估财产没有确定价值之前,即使法院判决要求搬迁,也会导致执行困难。综上,一审法院在评估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进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四、关于反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提请求除搬迁费用之外没有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不具备搬迁条件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搬迁本身就是违约,对于因违约而导致的赔偿法律有明确规定,即使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也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上诉人搬迁本身就是侵权,对于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由其赔偿责无旁贷,一审判决2万元远不足够支付搬迁费用。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被上诉人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九台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具有对国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机构,并根据九台区政府《关于收回华侨开关厂土地及资产使用权的会议纪要》之规定精神履行职责,被上诉人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对土地及房产使用权的获得是基于非法侵占取得,被上诉人是把资产无偿借用给九台市华侨开关厂而非上诉人。借用合同无期限,表明上诉人随时有权收回。该地块2009年已被确定为九台区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地,后由于国家控制“楼、堂、馆、所”建设,为此,规划为棚户区改造规划用地。本案系借用合同纠纷,借用合同具有无偿性和互助性,上诉人提出的“有偿、置换”根本不存在,也与本案毫无关联性。本案非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也毫无违约,上诉人要求的所谓搬迁费、停产损失等700余万元毫无道理。至于外网下水、电力增容及部分水泥路面的评估问题,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中应阐明上诉人未补充资料无法确定数量及规格,综上,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举证:证据一、1993年3月30日会议纪要,证据来源是上诉人公司于开庭前交给代理人的,过程需要证人出庭证实,证明1993年市政府出具会议纪要时没有大型需要此厂址时要及时交回的约定。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为:1、被上诉人对该份所谓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这是一份假的,因为这两页纸只有打印的文字,没有任何印件,如果会议纪要是从政府获得,那么应该有政府的印件,如果该份会议纪要在某个人手中放了这么多年,那么它的真实性存在诸多疑点。2、这不是一份新证据,诉讼进行了6年该份会议纪要不是政府交给当事人的,如果是他们手里持有应该早就提交到法院。3、对方坚持出示这份证据并且把它要证明的问题也谈清了,即在这份证据中没有政府有大型项目及时交回的文字记载,双方是借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121条,这份不定期借用合同表明了被上诉人随时有权收回土地和资产,上诉人有义务及时交还资产。在原审几次开庭,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均出示了会议纪要,被上诉人出示的会议纪要2009年我方复印于工商登记部门,上面有红章,对此双方是没有异议的。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证据二、润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30日合作协议书。证据来源于上诉人,证明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与润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有合作协议,如需搬迁厂址会对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回土地和资产正当合法,既没有侵权也没有违约,所以上诉人提出的损失无从谈起,与本案无关,该份协议的宗旨是双方分别入股设立实体公司,上诉人想拿到这份协议证明的目的达不到,上诉人的实体公司在哪并没有注册登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判决送达时间是5月,该证据是3月份,原审期间上诉人手中持有这份证据。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举证范卫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在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监事,今天来证明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我第二次接到九台法院判决后拿给董事长看,董事长不满意,组织班子谈论判决书,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会议纪要期间原厂长刘占荣提出会议纪要和她当年看的不一样,她说不是她当年的会议纪要,当年的会议纪要有市长和办公室主任,而这份会议纪要没有,然后我们就找会议纪要,找到了今天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刘占荣说这个才是真的会议纪要。”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为:1、该所谓证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该会议纪要来源的合法性。2、该证人出庭身份不合法,该证人已经承认原审开庭时由始至终旁听,知晓了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焦点,且今天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该证人与华侨开关厂及长春华侨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近亲属关系,原来华侨开关厂的厂长范爱国是证人的哥哥,证人证明效力丧失。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依据1993年3月九台市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借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是九台市工业局,但首先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审理时已经明确表示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该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借用人是九台市华侨开关厂而非本案的上诉人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且九台市华侨开关厂已经依法注销。再次,无论是九台市工业局还是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均是九台市人民政府下属的职能部门,原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九台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九台市人民政府授权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收回本案诉争土地及资产的相关事宜,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故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本案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原告的主体适格。第二,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1993年3月30日九台市政府会议纪要第(二)项明确规定搬迁条件未成立,一审判决搬出有误的问题。首先,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会议纪要是指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在一审审理时举证的会议纪要,其上面加盖了九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的公章,虽然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审理时已经明确表示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在二审举证了一份内容有别于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一审举证的会议纪要的会议纪要,但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举证的会议纪要并无加盖公章,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其又予以了否认,故本院对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举证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使用本案诉争的厂房厂址是基于借用的法律关系,是依据政府的会议纪要向政府借的,但没有和政府签订单独的借用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用关系。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借用关系的特点是无偿性、互助性和返还性。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无偿使用,九台市华侨开关厂负责分期安排白灰厂留守人员100人,且将原华侨开关厂厂址置换给九台市自来水公司,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两项也不能说明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为对价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故对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九台市人民政府作为出借人,有权在借用物的出借中停止借用,并要求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用人返还借用物。第三,关于本案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关于鉴定中明确载明外网下水、电力增容及部分水泥路面没有评估的部分,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具评估报告时已经明确说明“由于部分估价对象属于隐蔽工程,且截止报告发出日期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无法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评估公司要求其补充材料,但未补充相关证明材料,没有外网下水和电器原始资料,均是认为现场存有实物,而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在二审庭审中对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申请对电力增容、外网下水等做补充评估时又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原审法院认为其“待提供证据后可另行处理”并无不当。第四,关于反诉部分。首先,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求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搬迁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亦不存在违约行为,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九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其合同违约和生产经营利润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关于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其曾向人民法院提出四份评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机器设备搬迁损失和搬迁费用以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未予组织评估一节,但一审卷宗中未见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该项主张的申请,而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用人在借用关系终止时有义务将自己的机器设备搬离借用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44.00元由上诉人长春华侨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