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渔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恒彩亮装饰涂料加工店与林海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恒彩亮装饰涂料加工店,林海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渔民初字第86号原告:东莞市虎门恒彩亮装饰涂料加工店。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经营者:阙宜宝,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户口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思帆,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海练,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告东莞市虎门恒彩亮装饰涂料加工店与被告林海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练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购买涂料的生意往来,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涂料。截止2014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0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没有付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4020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20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02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涂料。截止2014年9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0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没有付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海练尚欠原告东莞市虎门恒彩亮装饰涂料加工店货款人民币9402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其货款人民币94020元及该款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林海练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东莞市虎门恒彩亮装饰涂料加工店货款人民币9402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50元,由被告林海练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收款单位是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荣明代理审判员 林民扬人民陪审员 陈君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德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