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袁某与胡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胡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葛绪强,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牟善志,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某、胡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高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之母孙国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孙国华与前夫育有一女即某,原告有一子袁野。2012年11月26日,孙国华因病去世。孙国华的父母早于孙国华去世。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分割:1、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62-6号501室房屋一幢;2、孙国华名下银行存款32万元;3、原告与孙国华共同债权30万元,包括被告借款20万元、孙国华之弟孙占松借款10万元;4、原告与孙国华共同债务2万元,包括孙国华欠刘丽娜1万元、原告之子袁野为孙国华支付丧葬费1万元;5、孙国华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抚恤金1万元。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分割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62-6号501室房屋一幢及银行存款32万元;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共同债权30万元及共同债务2万元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隐瞒了袁野向原告与孙国华借款25万元的事实及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被告已向社保部门申请领取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1万元,丧葬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袁野支付丧葬费1万元不属实;因原告对孙国华照顾不周,导致孙国华因病去世,原告应当少分遗产,原、被告间未形成赡抚养关系,不存在继父女关系;因分割财产产生的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应从遗产中先行冲减。原告与孙国华婚后共同财产有:1、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62-6号501室房屋一幢,登记在原告名下;2、孙国华名下银行存款32万元,包括:中国银行威海商贸城支行(账号为42×××25)存款6万元、中国银行威海商贸城支行(帐号为42×××53)存款4万元、中国银行枣庄分行峄城支行营业部(账号为23×××89)存款1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伊春南岔支行(账号为09×××42)存款5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威海高区支行(账号为6227002230022768943)存款2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威海环翠区支行(账号为22×××84)存款5万元,上述银行存款凭证除中国建设银行威海高区支行存款2万元由被告持有,其余均由原告持有。孙国华去世后,社保部门已向孙国华工商银行卡内支付丧葬费6000元及一次性抚恤金4000元,该银行卡由被告持有。原、被告对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62-6号501室房屋现价值存在分歧,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大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房屋(面积为105.98㎡)在鉴定基准日的现价值为49.58万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该鉴定报告遗漏了储藏室的价值,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认可该房屋储藏室(面积约12㎡)价值2.5万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向原告与孙国华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称海南双鑫龙工贸有限公司曾于2007年10月向原告与孙国华借款20万元,因孙占松做生意资金短缺,经孙国华同意,该公司将偿还的20万元借款直接汇给孙占松,又因被告原住房太小,经原告与孙国华协商,该20万元又出借给被告用于交纳购买新房的首付款,待旧房出租后,被告再偿还该借款,因此该20万元又由孙占松支付给了被告,现未偿还。被告辩称,该20万元款项系母亲孙国华赠与被告用于购买新房的,遂由刘思云(海南双鑫龙工贸有限公司与孙国华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直接汇给了被告。关于被告主张袁野在原告与孙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25万元,并由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给袁野的事实,被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影印件一份(无法辨认内容),并申请原审法院到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进行调查。经原审法院查询袁野在该行开设的多个账户,无法核实原告汇给袁野25万元的事实。被告申请对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伊春分行(账号为6227002171232360016)、中国工商银行伊春分行(账号为6222020909003446251)、中国农业银行伊春分行(账号为6228480170803302513)银行账户在2012年11月26日的余额以及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账户开设情况进行查询,除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拒绝查询外,其他银行查询结果如下: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伊春分行无开户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伊春分行(账号为6222020909003446251)银行账户在2012年11月26日余额为8062.86元,中国农业银行伊春分行(账号为62×××13)银行账户在2012年11月26日的余额为6万元。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2月21日将中国农业银行伊春分行存款6万元取出用于偿还欠王某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提交了王某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条,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2007年原告与孙国华向其借款5万元,未说明借款原因,利息也没有约定,孙国华去世后,其去看望原告,原告将借款偿还并支付1万元利息。原告申请查询孙国华名下伊春市南岔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20909003736156)、枣庄市峄城建设银行(账号为62×××01)在2012年11月26日的存款余额,后其放弃对该枣庄市峄城建设银行存款余额的查询。经查询,伊春市南岔工商银行(账号为62×××56)银行账户在2012年11月26日的存款余额为6824.87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调查、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其申请调查的中国建设银行伊春分行(账号为62×××16)的账号书写错误,中国农业银行伊春分行(账户为62×××13)银行账户系原告提供的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伊春分行(账户为62×××51)银行账户查证的信息与原告提供的信息不符,原告汇给袁野的款项,法院查证的明细为电子版,而非纸质加印版,存在修改的可能,故申请法院对以上事项重新调查。对于涉案房屋附属独立储藏间,原、被告对其价值虽协商一致,现被告拒绝接受,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被告申请调查的中国建设银行伊春分行(账号为62×××16)账户存款,经原审法院核实,该账户系袁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分行开设,经原审法院委托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该账户2012年11月26日无余额。对于被告的其他申请调查事项,相关材料形式上无瑕疵,且被告均予以认可,其申请重新调查,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涉案房屋独立储藏间的价值,双方协商已确认为2.5万元,且根据储藏室价值通常为房屋的半价的社会认知,并结合鉴定意见,储藏间的价格约为28609元(495800元÷105.98㎡÷2×12㎡),双方协商的价格不明显低于该价格,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告就其主张的孙占松向原告与孙国华借款10万元的事实应另案诉讼解决;对孙国华向刘丽娜借款1万元的事实,未举证证实。原告对其主张的袁野在孙国华去世后支付丧葬费1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花费明细,花费共计约59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孙国华去世后,被告支付丧葬费4922元,并提交花费单据一宗,原告称上述单据的花费是由袁野支付的。经庭审核实,上述花费明细与花费单据上的花费项目不同。被告就其主张的原告对孙国华未尽夫妻之间扶助义务的事实未举证证实。在2014年7月24日的庭审中,被告还要求对双方无争议的32万元借款的利息予以继承。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孙国华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鉴定报告、银行查询回执等书证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孙国华名下无争议的存款及原告与孙国华名下截至2012年11月26日的银行存款均为原告与孙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孙国华去世后,上述财产的50%归原告享有,另外的50%系孙国华的遗产,该遗产部分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即各自再享有50%的份额。因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62-6号501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支付被告享有的相应份额折价款;孙国华名下无争议的共同存款30万元的凭证由原告持有,2万元的凭证由被告持有,故存款30万元归原告所有,2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差价款6万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存款利息的继承问题,现原告年岁已高,财产分配上应予以适当照顾,故确定原告所持有的存款所产生的利息归原告所有,被告持有的存款产生的利息归被告所有。原告与孙国华名下截至2012年11月26日其他银行存款,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孙国华名下归被告所有,互相支付差价款。原告主张其名下存款6万元用于偿还其与孙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虽提供还款的收条,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证人陈述其不清楚借款原因,且借款多年一直未主张还款有悖常理,原告与孙国华名下存款较多,多年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孙国华去世后不足一个月即还款,且该借款行为没有借款凭条只有还款凭条,均与常理不符,故原告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袁野花费的明细和被告提交的花费单据上看,花费的项目不同,袁野作为原告的子女为孙国华支付丧葬费不应认定为一种债务,考虑各方花费的数额,社保部门支付丧葬费6000元,原、被告各享有3000元;考虑原、被告与孙国华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一次性抚恤金4000元,原告享有3000元,被告享有1000元。关于2010年孙国华汇款20万元的性质。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原告及其母亲出资为被告购买房屋,款项的性质应为赠与。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对孙国华汇款20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房屋是知情的。原告与孙国华虽系再婚,但已结婚多年,婚姻关系较为稳定,与各自的子女均常有往来。根据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房价长期处于高位,对于参加工作不久的年轻人而言,很难独立购买房屋。在此情况下,父母通常自愿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希望子女生活的更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该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给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双方对被告收到孙国华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原告主张款项系借款,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孙国华所汇款项,应认定为孙国华与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向刘丽娜借款1万元的事实,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袁野在原告与孙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25万元的事实,经查询银行的相关记录,无相关汇款记录;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夫妻之间扶助义务,未举证证实,故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故当事人及代理人出庭的差旅费,当事人申请调查的差旅费不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原告要求上述差旅费从遗产中扣除,理由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62-6号501室房屋(含储藏室)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财产差价款130200元;二、原告名下存款68062.8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孙国华名下银行存款中30万元及利息(含中国银行威海商贸城支行6万元和4万元、中国银行枣庄分行峄城支行营业部1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伊春南岔支行5万元及中国建设银行威海环翠区支行5万元)归原告所有,孙国华名下存款26824.87元及利息(含中国建设银行威海高区支行2万元,伊春市南岔工商银行6824.8元)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差价款71897元;三、社保部门支付孙国华的丧葬费6000元及抚恤金4000元由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6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鉴定费2479元,原告负担6322元,被告负担2107元。宣判后,上诉人袁某、胡某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袁某上诉称,一、其与孙国华交付给上诉人胡某的20万元系借款性质,上诉人胡某主张该款系赠与,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袁某收入不佳且有母亲需要赡养,上诉人胡某未与其形成抚养关系,将20万元赠与上诉人胡某亦不合常理,故该20万元应当作为上诉人袁某与孙国华的共同债权进行处理;二、上诉人袁某偿还王某的借款本息6万元应当认定为其与孙国华的共同债务,该款系因2007年海南双鑫龙工贸有限公司向孙国华借款20万元,孙国华为筹该款向王某借款,故该6万元应从其与孙国华的共同财产中扣除;三、孙国华生前花费了刘丽娜存放于其处的1万元,该1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共同财产中扣除;四、原审法院认定的遗产分割比例不公平,上诉人袁某退休工资收入较低,身体多病且有年迈母亲顾淑芹需赡养,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五、袁野为处理孙国华的丧葬事宜垫付丧葬费9486元,应从上诉人袁某与孙国华的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六、原审时上诉人袁某为调解放弃了对孙国华名下的枣庄市驿城建设银行(帐号为62×××01)账户存款的查询,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询。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孙国华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威海高区支行存款2万元由上诉人胡某持有错误,上诉人胡某并未持有该存款凭证,故原审判决第二项中,袁某支付给上诉人胡某的差价款应为91897元而非71897元。针对上诉人袁某的上诉,上诉人胡某辩称,借款事实属于积极事实,袁某对于诉争20万元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审法院在其举证不能时依据生活常理认定为赠与,有法可依;根据孙国华存款的时间及存款额度,其与袁某没有必要向王某借款,袁某从未陈述过该借款系为出借给海南双鑫龙工贸有限公司,王某的证人证言亦存在瑕疵;袁某从商多年、生活富裕且有退休金,并非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其多次欺骗法庭隐瞒财产,其主张需赡养的母亲顾淑芹早已于2014年3月去世,原审判决已从丧葬费用、存款利息方面给予了袁某照顾和倾斜,故请求驳回袁某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胡某的上诉,上诉人袁某辩称,原审已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高区支行银行存款2万元由上诉人胡某持有,且该款客观存在,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胡某提交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袁某的母亲顾淑芹已于2014年3月21日去世,上诉人袁某在原审诉讼和上诉状中陈述不实,多占独占遗产的意图明显。经质证,上诉人袁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其提起本案诉讼时顾淑芹尚在世,因诉讼时间较长,顾淑芹于诉讼过程中去世,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诉争的20万元款项的性质,上诉人袁某主张该20万元系借款,则应对借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胡某对于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袁某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上诉人胡某系孙国华的女儿,上诉人袁某与孙国华结婚后,与上诉人胡某亦经常往来,关系较为密切,其与孙国华出资为上诉人胡某购买房屋符合生活常理,具有高度可能性,且上诉人袁某与孙国华亦具有出资为上诉人胡某购房的经济条件。综上,上诉人袁某主张其与孙国华将诉争20万元出借给上诉人胡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袁某与孙国华向王某借款的问题,上诉人袁某虽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及收款条拟以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存在,但一方面,证人王某陈述其不清楚借款用途,多年来一直未主张还款,不合常理,且证人王某系上诉人袁某的朋友,与其有利害关系;另一方面,上诉人袁某主张该借款系用于给付海南双鑫龙工贸有限公司款项无法证实。上诉人袁某与孙国华经济条件较好,有较高数额的银行存款,若该笔借款属实,则其二人多年来不还款,在孙国华去世后不久不待进行遗产分割即还款,亦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袁某关于该5万元债务的主张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据不足,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袁某与孙国华欠刘丽娜1万元债务的问题,上诉人袁某就该债务存在与否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胡某亦不认可,上诉人袁某该主张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袁野为孙国华支付丧葬费用的问题,根据上诉人袁某提交的花费明细,袁野为孙国华丧葬事宜支付约5900元,袁野作为上诉人袁某的子女,为孙国华支付部分丧葬费用,基于公序良俗考虑,不应认定为债务,且上诉人袁某未有证据证明袁野就该笔费用的支出向其或上诉人胡某要求过返还,故不宜将此作为债务进行处理。原审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遗产分割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上诉人主张其应多分遗产,未举证证实其符合上述条件,且其于原审和二审时多次陈述的其需赡养的母亲顾淑芹实际上已于2014年3月21日去世。另,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袁某可分得住房一套及部分银行存款,其亦有退休工资,原审法院在分割遗产时考虑到对上诉人袁某年岁已高,已在银行存款利息及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上对其予以照顾,上诉人袁某仍要求重新分配遗产分割比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袁某提出的对枣庄市驿城建设银行(帐号为62×××01)账户存款的查询申请,因其已于原审诉讼中明确放弃对该账户存款的查询,现其重复提出查询申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袁某可就此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孙国华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威海高区支行的银行存款,因原审已判定该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万元及利息归上诉人胡某所有,故该存单无论现由谁持有,该笔存款均客观存在,不影响其权属认定,原审法院之认定不影响上诉人胡某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5950元,上诉人胡某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