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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高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408号原告:高陆,男,汉族,1990年6月6日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武平、方正,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其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露华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高陆为其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汽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2015年3月2日22时45分,柯义山驾驶宁C×××××(宁C×××××挂)号车先后碰撞刘云驾驶的浙F×××××号车、唐建军驾驶的鄂A×××××号车,导致浙F×××××号车失控碰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并骑跨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停止后呈故障状态,车前部占据了沪陕高速公路上行线最左侧行车道,造成浙F×××××号车乘坐人黄水娟、金钟美等二人受伤、三车、宁C××××��(宁C×××××挂)号车载运货物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发生施救费、车损费等共计42894.5元。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队高速三大队认定,柯义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建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42894.5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案件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3000元车辆损失险依法承担责任;2、价格评估报告分项价格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重新进行价格评估;3、依原被告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另外70%由其他侵权方承担;4、原告诉求部分过高;5、诉讼费、评估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原告高陆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7号汽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2.16至2016.2.15;2、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于投保当日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事实;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4、驾驶证,证明原告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具有有效驾驶证;5、行驶证,证明原告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具有有效行驶证;6、车损公估报告,证明经评估,交通事故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5670元;7、施救费发票两份,证明为处理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4440元的事实;8、车损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支付评估费2394元的事实;9、火车票两张,证明原告为处理被保险车辆发生的碰撞事故支出的交通费;10、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35670元。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质��认为:证据1无异议,存在其他方侵权情况下,其他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各分项费用过高,请求重新评估;证据7,费用明显过高,不予认可;证据8,三性不予认可;证据9交通费,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保单、保险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予以认定;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涉诉车辆已实际修理,相关损失以修理费发票为依据,故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不予认可;施救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和清单,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对施救费本院予以认可;火车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被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2时45分左右,柯义山驾驶��C×××××号重型半挂牵引(宁C3**挂)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643km+800m附近,先后碰撞刘云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唐建军驾驶的鄂G×××××号小型轿车,导致浙F×××××号车失控碰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宁C×××××(宁C3**挂)号车失控碰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并骑跨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停止后呈故障状态,车前部占据了沪陕高速公路上行线最左侧行车道,造成浙F×××××号车乘坐人黄水娟、金钟美等二人受伤、三车、宁C×××××(宁C3**挂)号车载运货物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队高速三大队认定,柯义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建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高陆,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3000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高陆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陆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系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高陆未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并非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并按责分担的理由不予采信。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高陆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高陆对实际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涉案车辆的具体损失问题,因高陆主张的损失金额系由依法设立的有价格鉴证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评估,且高陆已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损失已实际发生,平安保险��司虽辩称有部分项目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对案涉车辆的损失,应认定为35670元。经核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35670元;施救费44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40410元。上述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10300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陆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40410元;二、驳回原告高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高陆负担13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谈其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一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