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327号原告:何某甲。被告:潘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后被告长期未谋职业,家庭所有开支均由原告一人支付,经济压力较大。被告在2014年参加工作半年,也未承担家庭开支,且经常向原告要钱支付化妆品等费用,如原告不能满足其要求,则以离婚相威胁。2015年3月,被告再次以离婚相威胁,在原告未予理会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期间原告多次让被告沟通,被告坚持离婚并提出无理的要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口头答辩称:被答辩人诉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段不属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等原因发生争执致使感情有所疏远。案经调解无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原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为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婚,经历了多年的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可见夫妻感情基础尚可。现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