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知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贵友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马贵友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知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2。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学江,江苏新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馨,江苏新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贵友,南京咚芭拉娱乐休闲中心经营者,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号*楼***********号铺位。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声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贵友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人民法院(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贵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声影公司一审诉称:其依法获得了《最伤心的人》等一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专有授权,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等权利,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等娱乐场所通过点播系统进行播放及运营的专有授权,对卡拉OK授权使用上述音乐作品的独家管理权,以及以自己名义向侵害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经原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大量使用上述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涉案7首歌曲(歌曲名《最伤心的人》、《不该爱的人》、《告诉我怎么忘记你》、《又爱又恨》、《有缘无份》、《只要你幸福》、《小小情歌》);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法庭要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权利是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和复制权,音乐作品指歌曲本身的词、曲、音以及表演者所呈现的整体演唱形式。马贵友一审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深圳声影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1日,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名称为《最伤心的人》、《不该爱的人》、《告诉我怎么忘记你》、《又爱又恨》、《有缘无份》、《只要你幸福》、《小小情歌》,均收录于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Kenny曾春年最伤心的人》专辑(ISRCCN-F18-11-479-00/A.J6)。该专辑封底载明“出品公司:东嘉娱乐”,并附有声明:“本专辑的原创歌曲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为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本产品只限以销售形式作私人或家庭播放。版权所有,翻版必究。”专辑内页显示:《最伤心的人》词作者林华勇、曲作者六哲,《不该爱的人》词、曲作者均为秀才,《告诉我怎么忘记你》、《又爱又恨》词、曲作者均为林华勇,《有缘无份》词作者张海风、曲作者廖灵光,《只要你幸福》词作者曾春年、曲作者六哲,《小小情歌》词、曲作者均为张海风。上述歌曲的演唱者均为曾春年。2014年1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009388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申请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茵宁出示给公证员的七份《授权书》原本相符。原告将其中的两份《授权书》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内容分别为:(1)2010年5月9日,包括本案词、曲作者在内的35位词、曲作者与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东嘉公司)签署的《授权书》。内容为35位词、曲作者将其在有关音乐作品中享有的词、曲著作权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授权至广州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可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相关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授权期限为永久。《授权书》附有词、曲作者本名、艺名、身份证号的对照列表并有签名及手印,同时附有授权音乐作品清单。授权音乐作品清单包括涉案的《最伤心的人》等7首音乐作品,其中显示的词、曲作者与专辑中一致,林华勇(本名林华勇)、六哲(本名李锦)、秀才(本名卢新丰)、张海风(本名张海锋)、廖灵光(本名廖灵光)、曾春年(本名曾椿年)均在词、曲作者签字列表中。(2)2012年10月10日,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与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播种者公司)签订的《授权书》。该《授权书》将包括本案7首音乐作品在内的一百多首歌曲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授权给广东播种者公司,广东播种者公司可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授权期限为永久。授权音乐作品清单中包括了本案7首音乐作品。2013年11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广州第224078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申请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茵宁出示给公证员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作品清单的原本相符。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26日,授权方为广东播种者公司,被授权方为原告深圳声影公司,内容为广东播种者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深圳声影公司,深圳声影公司据此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7日。根据该合同的附件《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清单》显示,本案7首音乐作品均包含在清单中。2014年4月16日,原告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赵谦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2014年4月28日16时55分许,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及公证人员潘靖与何某、赵谦共同来到位于南京市迈皋桥沃尔玛超市五楼优力锋量贩KTV迈皋桥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K103包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内存清洁情况进行检查,确认摄像设备内存为空后,何某设置并安放摄像机,赵谦在房间配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了共104首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括本案7首涉案音乐作品。何某操作摄像设备对10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并将摄像设备中存储卡交由公证员保管。消费结束后,何某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发票一张。2014年5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273号公证书。庭审中,当庭播放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公证书所附取证光盘。根据光盘内容显示,原告并未对涉案7首音乐作品进行完整的公证取证,每首音乐作品仅能分辨出片头的歌曲名称、作词、作曲、演唱以及部分歌词,无法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进行完整比对。就所取证部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试听比对,原告及合议庭法官未听出差异。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向消费者提供点播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深圳声影公司并非《最伤心的人》等7首音乐作品的作者,其主张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系经多次受让取得,权利流转过程为: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授权至广州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再授权至广东播种者公司;广东播种者公司后授权至深圳声影公司。原告深圳声影公司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相应著作权须上述每个授权环节均真实、合法、有效。本案系缺席审理,原告应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负证明责任。但从权利来源看,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一系列《授权书》均不在公证处或公证员面前签字、盖章、捺印,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核实词、曲作者身份资料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供涉案词、曲作者的联系方式供法庭核实,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声影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声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马贵友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涉案的7首歌曲;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万元;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50元)或发回重审,同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错误,混同了不同著作权人的概念。一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并非涉案音乐作品的作者,其主张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系经授权取得。相关权利流转过程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为,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授权给广州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授权至广东播种者公司;广东播种者公司授权至深圳声影公司。深圳声影公司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相应著作权须上述每个授权环节均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一审原告是以专辑出版物《最伤心的人》作为基本证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已证明广州东嘉公司是该出版物全部音乐作品音源的创作与制作者,其不仅对该音源享有独立的权利,同时对该出版物的相关权利也享有独家权利,故在该专辑音乐作品上署名的著作权人是广州东嘉公司。上诉人在对广州东嘉公司授权广东播种者公司的《授权书》进行公证的时候顺便将词曲作者给广州东嘉公司的《授权书》作为附件放在一起进行了公证,以证明新作品是未侵害词曲作者权利的创作。然而,一审法院将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与CD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混为一谈,以涉案歌曲在出版物的作品上均有相应的词曲作者署名,就认为这些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仍然属于词曲作者。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人与CD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不是一回事。广州东嘉公司在得到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授权后,需要经过一系列创造性劳动,例如编曲、混音、演唱、剪辑等,才有新的音乐作品音源及出版物的面世;结合现有证据,明显可以看出词曲作者在CD音乐作品中享有的仅仅是署名权,他们并不是CD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得到独家授权的是广东播种者公司从广州东嘉公司那里独家转让来的以“词、曲、音”组合为基本特征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对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且也没有侵害词曲作者的署名权,故本案与词曲作者给广州东嘉公司的授权行为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确实有“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著作权法同时允许著作权人转让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继受权利人一样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著作权人,法律并没有著作权转让不得超过多少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据现有事实和法律,理应认定广州东嘉公司为涉案CD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提供了(2014)粤广广州第009388号、(2013)粤广广州第224078号公证书,分别证明广州东嘉公司将涉案音乐作品的相关权利授予广东播种者公司,广东播种者公司将以上权利授权给上诉人,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权利真实、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标准不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一系列《授权书》均非在公证处或公证员面前签字、盖章、捺印,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核实词、曲作者身份资料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供涉案词曲作者的联系方式供法庭核实,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没有必要,也很难做到每签订一份合同都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公证下完成。上诉人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对涉案的《授权书》及附件“文书上的签名、捺印、日期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了公证;权利人虽然没有对签订合同的过程进行全面公证,但已经取得了公证机关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一审法院表面上以“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一系列《授权书》均不在公证处或公证员面前签字、盖章、捺印”为由,要求上诉人提供进一步资料,实际上改变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用“合法出版物”及“取得权利的合同”证明了自己享有合法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这里“相反证明”的责任是属于被上诉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拒不到庭,没有出示任何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法官均不应认可被上诉人藐视法庭、无故缺席的恶劣行为,更没有替其承担更高层面证明责任的义务。在案件基本事实非常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反而置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已按照法官的要求进行不断举证的努力于不顾,以上诉人满足不了对上上个原始权利人之间授权书上的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不断举证的要求,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正。事实上,上诉人于2015年3月23日开庭审理398-407号案件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6位词曲作者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捺印的彩色复印件,均有他们准确的住址。马贵友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深圳声影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二审中,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254号、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64号、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知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明上诉人享有本案权利是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是不需要上诉人进一步证明的事实;2、54位词曲作者的签名、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为电子版),证明这些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信息与词曲作者授权广州东嘉公司的《授权书》上的签名信息完全一致,可以排除一审法院对于词曲作者签名的疑问。二审中,马贵友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提供的词曲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上诉事实和理由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提供的3份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本案证据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没有异议,但深圳声影公司对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其主张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的结论有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认定的结论是否正确,本院将结合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综合判定。本院二审另查明:深圳声影公司提供了54位词、曲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这些复印件上均有与身份证对应的自然人的签名,部分签名后还标注了相应的艺名,签名上均按有手印。2013年4月26日,广东播种者公司(甲方)与深圳声影公司(乙方)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MV/MTV)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的、有效的完整著作权中的词曲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在以下使用范围内授权给乙方以自己的名义:(1)将甲方的授权作品在授权有效期内保存在自有数字音乐分发业务(含线上分发平台及线下乙方业务关联的所有娱乐场所)、互联网电视、数字电视、IPTV平台。其中乙方自有卡拉OK(含MV)音乐产品分发平台为独家授权,其他音乐分发业务平台为非独家授权;(2)乙方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包括允许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①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②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3)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收取费用的权利”。“乙方对甲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MV/MTV)的使用者(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以作品权利人的身份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在本合约有效期内),均以乙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甲方授予乙方的权利,甲方同意在本合约有效期内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甲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庭审中,深圳声影公司明确其经广东播种者公司授权取得的系涉案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本院认为:深圳声影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具体阐述如下:一方面,深圳声影公司并未取得其所主张的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所有权。本案中,深圳声影公司经广东播种者公司授权仅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并不是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另一方面,深圳声影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第六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本案中,深圳声影公司经广东播种者公司授权,虽然在形式上有权就涉案音乐作品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进行独家管理,有权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按约定的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收取费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等,但这些权利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内容性质相同,而深圳声影公司并不是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故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声影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证据不足的理由虽然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深圳声影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54位词曲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这些复印件上的签名、捺印是否属实尚不能确认,即便属实,也只能证明这些词曲作者的身份或向广州东嘉公司授权的真实性,词曲的著作权与深圳声影公司所主张的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并无直接关联,词曲著作权的来源与深圳声影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亦无直接关联。综上,深圳声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晔审 判 员 薛 荣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佳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