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波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万秀诉被告杨芝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秀,杨芝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波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刘万秀,女,生于1962年9月7日,汉族。被告杨芝莲,女,生于1970年4月3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万秀诉被告杨芝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芝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雷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雷波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房屋,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但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将房屋退还的义务,直至2015年5月8日才退还房屋。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房屋一楼及三楼卫生间水管破裂,五楼房屋有两把钥匙未交还,租赁期间尚有3,632.00元水费未缴,该费用已由原告代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22,246.48元及租赁期间的水费3,632.00元;2、由被告修复一楼、三楼卫生间水管;3、由被告交还五楼钥匙两把;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芝莲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水费发票及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产生水费3,632.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代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刘万秀与被告杨芝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雷波县锦城镇新街133号一楼、二楼、三楼、五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租金为70,000.00元/年。因租赁期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房屋,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雷波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至2015年1月8日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雷波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房屋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8日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该判决现已生效。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退还房屋。在被告租赁房屋期间,共产生水费3,632.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代缴。本院认为,被告杨芝莲在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返还房屋,应当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该费用为70,000.00元/年÷365天×119天=22,821.91元。因原告只向法院请求由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22,246.48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产生水费3,632.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代为缴付,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向其支付租赁期间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修复一楼、三楼卫生间水管,以及归还五楼两间房门钥匙,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芝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芝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万秀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22,246.48元;二、被告杨芝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万秀支付水费3,632.00元;三、驳回原告刘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0元,减半收取111.00元,由被告杨芝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江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