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民终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冯伟绩与绍兴县鼎有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鼎有纺织品有限公司,冯伟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鼎有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伟绩。上诉人绍兴县鼎有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伟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绍兴市笑逸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月、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月19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至该院。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社保参保信息予以证明,该院认为社保参保信息显示原告的单位为被告,可以初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的举证责任应作转移,即由被告举证证明不存在原告该劳动者。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因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院对原告的工作年限按照社保缴纳记录予以认定,即2014年1月至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7月开始入职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该院不予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故对原告月工资该院按照2013年绍兴市柯桥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95.42元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695.42×2=7390.84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两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时间为一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为3695.42元。原告主张经济补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县鼎有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伟绩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11086.26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伟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绍兴县鼎有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子徐青办结婚酒席,作为一家人,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系徐青的妻子这一身份,在2014年1月、2月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这完全是出于家庭和亲情,后因被上诉人与徐青夫妻感情不和,上诉人于3月即停止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工资表、考勤表、参保证明、结婚证、接出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没有会计工资列支为由,不予采信,但事实上,公司一年营业额才一百多万,一个月就一本凭证账簿,上诉人妻子原就是会计,才由其兼任不拿公司的工资,故不在公司的工资表、考勤表上出现名字系正常情况,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伟绩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首先,被上诉人的社保信息以及与同事、客户之间关于工作的聊天信息、邮件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单位是上诉人,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其公司不存在被上诉人这个劳动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没有错误,上诉人认为工资表、考勤表不列明会计等系因中小企业减少成本不得已而为之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支付合理合法的工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冯伟绩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其与公司员工茹丽英的关于工作联系的信息、与客户公司宁波市普莱德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快递单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上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打印件及复印件,而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上诉人绍兴县鼎有纺织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信息,缴纳的社会保险包括企业养老、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相关险种,该些险种缴纳情况均能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证明,上诉人虽提出其系因亲属关系才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系家族企业,对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担任会计一职却未列入工资清单人员中的事实,认为系小微企业减少成本不得已而为之,同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子徐青的妻子,亦有可能存在同样的情形,上诉人未能就该事实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等证据未予采信的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鼎有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冯 奇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