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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4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建海与黄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海,黄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810号原告:金建海。委托代理人:项莉娜、程鹏,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晟。原告金建海为与被告黄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海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海诉称:被告黄晟自2012年6月28日起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金建海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陆续借款并陆续还款,经结算被告黄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拖欠2014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日利率0.7‰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现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为25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建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建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晟自2012年6月28日起陆续向原告金建海借款并陆续还款,经结算被告黄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4.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十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的情况。5.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十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的情况。6.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十八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情况。被告黄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金建海供的证据1-6,因被告黄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建海与被告黄晟系同学关系。自2012年6月28日起,被告黄晟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金建海借款并陆续还款。原告金建海向被告黄晟交付借款本金如下:原告金建海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其农行账户向被告黄晟的农行账户汇入200万元、200万元、125万元,80万元,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其农行账户向被告黄晟的农行账户汇入60万元、35万元,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其农行账户向被告黄晟的农行账户汇入30万元,于2012年8月2日通过其农行账户向被告黄晟的农行账户汇入110万元,于2012年9月16日通过其农行账户向被告黄晟的农行账户汇入10万元;原告金建海又通过潘某的农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黄晟的台州银行账户汇入80万元、20万元、70万元,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黄晟的农行账户汇入30万元,10万元。以上原告金建海共计出借款项1060万元。被告黄晟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偿还本金情况如下:被告黄晟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金建海的农行账户偿还了本金150万元、350万元、15万元,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施宪凡向原告金建海的农行账户偿还了本金15万元;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金建海的农行账户偿还了本金70万元、10万元、1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通过施宪凡向潘某的农行账户偿还了本金70万元,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10月21日向潘某的农行账户偿还了本金20万元、90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30万元。以上被告黄晟共计偿还本金860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被告黄晟借款后已支付部分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此后未再付息也未偿还本金。经结算,被告黄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现原告金建海持有一份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据。原告经催讨还款无果后,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建海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黄晟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建海持有借据这一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且已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其实际已向被告黄晟交付了款项,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黄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依法应当清偿债务。关于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被告存在口头约定利息且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且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减少了利息数额的主张,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建海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所欠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6元,公告费210元,合计25026元,由被告黄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