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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倪多东与李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多东,李祥,郑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778号原告:倪多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承国,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世权,律师。被告:李祥,男,汉族。被告:郑伟,男,,汉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凤凯,该公司员工。原告倪多东与���告李祥、郑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多东委托代理人范世权,被告李祥、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多东诉称:2015年5月19日16时40分,李祥驾驶郑伟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岗大道交叉口,遇绿灯亮时左转弯,与沿合淮路由南向北原告倪多东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倪多东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认定:李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郑伟,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因此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依法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5668.5元(医疗费24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祥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后我垫付了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事故无关费用,对于李祥垫付费用,如果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10%,同意一并处理,如不同意扣除,就不同意一并处理;3、交通费予以核减;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被告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肇事车辆基本情况;3、原告的门诊病历两本(庭审后补交2015年6月3日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的事实及花费的医药费;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身份证由法院核实,被告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和保单庭后需核实原件;对证据3病历和出院小结无异议,对于门诊票据585.8元(2015年6月3日),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大药��出具的票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医嘱,无法核实与本案关联性,住院病历需提交用药清单用以核实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系定额发票且达不到原告诉请金额,由法院酌定。李祥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李祥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条复印件(已核实),证明其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无异议,属实。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无异议,如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话可以一并处理。郑伟未答辩,其与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李祥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6时40分,李祥驾驶郑伟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岗大道交叉口,遇绿灯亮��左转弯,与沿合淮路由南向北倪多东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倪多东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倪多东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救治后当即入院,2015年6月3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用24218.50元(李祥垫付治疗费5000元);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两个月、注意休息、避免外伤,继续锁骨固定带固定、抬高患肢、观察末梢血运,患肢严禁负重活动、防止内固定松动致骨折再次移位,术区切口保持干净、隔三日换药,术后满一月门诊摄片复查观察骨折愈合、内固定位置情况,如术区切口出现红肿、渗液及时就诊等。该起事故发生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倪多东无责任。另查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倪多东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李祥实施违规驾驶行为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倪多东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祥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郑伟系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依法与李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为2421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3、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5268.5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24668.5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600元(即交通费)。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合计1060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4668.50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祥要求一并处理垫付的治疗费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不同意,李祥可另案处理。李祥与郑伟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不需再另行赔偿。有关原告的相关主张、被告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以证明或者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倪多东各项损失106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多东各项损失14668.50元。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按220元收取,原告倪多东负担5元,被告李祥、郑伟负担133元,中银保险���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