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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吴正刚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住石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中交安江高速公路TJ3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位于石阡县花桥镇),持尖嘴夹将该项目经理部浴室内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热水器盗走。被告人吴某某逃离现场时,被该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抓获。另查明,石阡县公安局在案发后扣押了被告人吴某某所盗该项目经理部的三角套铜扳手等工具,后该局对三角套铜扳手进行了发还,并对被告人吴某某执行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含正面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发票、办公用品验收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估价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中交安江高速公路TJ3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热水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