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076号原告吴某某,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被告婚外出轨及家庭经济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私自变卖家庭财产,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3、共同债务归被告偿还。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2、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4日共同生育长女,2005年9月17日共同生育次女。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责怪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及家庭经济问题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10月,原告回家后,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打,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中矛盾不大,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双方互谅互让,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完整、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