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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象山中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中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象山中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中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海红,张敏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52号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台馥。委托代理人:许定辉。委托代理人:洪萍。被告:象山中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宁波中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迟。被告:陈海红。被告:张敏航。被告陈海红、张敏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允伟。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中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宁波中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陈海红、张敏航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中翔公司的银行存款及查封被告张敏航名下的浙B×××××号轿车,保全价值91万元。被告陈海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陈海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26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张敏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移交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被告张敏航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定辉,被告陈海红与张敏航的委托代理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翔公司与中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翔公司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徐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徐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翔公司向大徐信用社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6.25%,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中翔公司及中亿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陈海红与张敏航亦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约定被告中亿公司、陈海红、张敏航对原告为被告中翔公司向大徐信用社的借款100万元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代为偿还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大徐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中翔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中翔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为被告中翔公司偿付担保代偿款1000000元。原告代偿后扣除被告中翔公司交存的保证金100000元,剩余款项900000元至今未受偿,反担保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翔公司偿付原告担保代偿款9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被告中亿公司、陈海红、张敏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书、借款借据、上海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海银行进账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中翔公司、中亿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海红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现在无力承担。被告张敏航辩称:本被告未在反担保书上签名,要求对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案经审理,鉴于被告中翔公司、中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被告张敏航除对反担保书中其自己的签名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于同日决定委托鉴定,但被告张敏航于2015年7月21日撤回鉴定申请,被告张敏航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海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中翔公司向大徐信用社的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扣除中翔公司的保证金后就剩余款项向被告中翔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翔公司偿付代偿款并支付从代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中翔公司、中亿公司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陈海红、张敏航出具的反担保书,原告有权就其已支付的律师费,一并向被告中翔公司求偿,并要求被告中亿公司、陈海红、张敏航连带清偿上述款项。被告中翔公司、中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象山中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付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9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象山中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3、被告宁波中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海红、张敏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00元,由被告象山中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中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海红、张敏航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瑜审 判 员  白锡茂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