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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鲍灿群诉刘续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鲍灿群,男,1969年6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兵、苏利沙,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续伟,男,1970年6月2日生。原告鲍灿群诉被告刘续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灿群与委托代理人赵兵和苏利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被告向原告打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借款,但被告称没有资金偿还。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自愿将豫C36C**号奔驰车押给原告,直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后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清偿借款,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2014年11月15日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后,曾多次找到被告催促偿还,时至今日被告仍不予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巨额借款,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予以拒绝,不予清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续伟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打电话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没钱,后委托朋友齐遂章向被告刘续伟转账,齐遂章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刘续伟转账交付350000元。被告刘续伟确认收到后,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经催要,被告本金分文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6日状诉来院。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鲍灿群所诉借给被告刘续伟现金350000元,被告刘续伟出具借据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续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刘续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鲍灿群偿还借款3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070元,由被告刘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人民陪审员  刘棕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