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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龙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绰号“龙小红”,女,身份证号码:×××1668,贵州省思南县人,苗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龙某甲在其租住的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西环二路建兴街15号对面的一间出租屋内,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冰毒。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龙某甲时,在其屋内搜出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吸管四条、铝箔(即锡纸)二盒。后将上述扣押物品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亦有物证矿泉水瓶一个、吸管四条、铝箔二盒,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验报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陈某、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无视国法,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龙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送的矿泉水瓶一个、吸管四条、铝箔二盒,属于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矿泉水瓶一个、吸管四条、铝箔二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庆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