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高登旭诉马志虎、马莲、韩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84年1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余学英,女,生于1960年1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李某甲,女,生于1997年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第三人李某乙,男,生于1954年2月,回族,农民,不识字,系被告李某甲父亲,宁夏海原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学英、被告李某甲及第三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12日依习俗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同居关系无法继续,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2个多月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同居前被告及第三人收受原告彩礼12万元,应当由被告及第三人全额返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返还原告彩礼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申请证人李文学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收受原告彩礼12万元,且没有退还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言不属实,彩礼只有8万元,并非12万元。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辩称,被告及第三人收到原告12万元属实,但彩礼只有8万,剩余4万元是原告给被告的衣服钱和五大百的钱,彩礼8万元因原告称要买轿车,被告便退给原告现金5万元,给原告退衣服钱1万元,被告买陪嫁物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及衣服被褥花费1万元,第三人看被告时给原、被告拿礼金1万元,所以彩礼已全部退给原告。其次,原、被告虽同居生活,但原告仍在外面拈花惹草,嫌弃被告,双方同居两个多月原告就用车将被告送回娘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为支持其辩称主张,除陈述外,申请证人李存荣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收受原告彩礼8万元,五大百及衣服钱4万元,共计12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人李文学证言、被告及第三人的证人李存荣证言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证言均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1月22日依习俗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同居前,原告给被告及第三人送彩礼及衣服钱12万元,后原告称购买轿车,被告退给原告现金3万元,第三人看被告时给原、被告拿礼金1万元,退给原告衣服钱1万元,被告陪嫁物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花费共计6000元,洗衣机及电冰箱现均在原告家。2015年农历2月2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被告李某甲及第三人李某乙收受原告彩礼及衣服钱12万元,且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未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及第三人以给原告购买轿车的名义退给原告现金3万元属实,但该3万元不在12元彩礼之内,却并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认定为该3万元包含在彩礼12万元之内。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第三人看被告时给原、被告拿礼金1万元,退给原告衣服钱1万元,被告嫁物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符合本地给付及退还彩礼的习俗习惯,且洗衣机、电冰箱系被告个人财产,应折抵部分彩礼归原告马某某所有;综上结合被告及第三人已退还给原告的部分彩礼,原告主张的彩礼金额本院应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其收受的彩礼已全部向原告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的陪嫁物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折抵部分彩礼,归原告马某某所有;二、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