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灿金纸品有限公司等与黄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灿金纸品有限公司,黄晓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木棉工业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822726。法定代表人莫志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秀兰,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沛棠,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灿金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和平街北二巷10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115084。法定代表人黄晓芳。被告黄晓芳。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灿金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金公司”)、黄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灿金公司、黄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舟公司诉称,同舟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了《纸板购销合同》,就同舟公司供货给被告事宜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同舟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同舟公司货款30232.48元(不含违约金),期间同舟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同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灿金公司支付原告同舟公司货款人民币30232.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687.64元(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5%的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并顺延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为人民币44920.12元;2、被告黄晓芳对被告灿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灿金公司、黄晓芳没有答辩,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同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灿金公司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同舟公司向灿金公司提供纸板产品,并按照纸板订购单所约定的材质、规格、数量、交期要求组织产品的生产和发运;双方约定月结15天内每月结清到期货款,甲方给予乙方付款折扣按照100%收款,超期付款的,甲方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照超期时间每月加收5%的违约金;当乙方无论何种原因不能够准时清偿乙方应付甲方货款时,乙方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等,该合同落款处中乙方处盖有“东莞市灿金纸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名处有“黄晓芳”字样的签名。庭审中,原告同舟公司提供《纸板购销合同》及其附件、对账单传真件、送货单,证明同舟公司与被告灿金公司的交易情况及灿金公司尚欠同舟公司货款30232.4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中,对账单中记录有详细的交易日期、送货单号、客户订号、纸质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其中2014年6月份对账单显示总金额为86542.88元,落款处有“核对后金额为¥86542.88灿金/郭’S2014.7.11”的内容;其中一份2014年7月份的对账单显示总金额为23688.24元,落款处有“核对后金额为¥23688.24元灿金/郭’S”的内容;另一份2014年7月的对账单的内容及金额与前一份的一致,落款中有“截止到2014/07/25尚欠5月份货款50000.00元,6月份货款86542.00元,7月份货款23688.00元,共计160230元郭建美(代)”的内容且有“东莞市灿金纸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上述对账单与送货单中的日期、编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均相对应,送货单落款中收货人栏处盖有“东莞市灿金纸品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据此,原告同舟公司主张被告灿金公司于2013年8月9日与其签订《纸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同舟公司向灿金公司提供纸板,灿金公司通过电话或传真的方式下单,同舟公司按照要求供货,其中同舟公司在2014年6月向灿金公司供货86542.88元,灿金公司已支付了79998.64元,尚欠6544.24元,另同舟公司在2014年7月向灿金公司供货23688.24元,该部分货款其尚未支付,截至庭审结束之日,灿金公司尚欠同舟公司货款共计30232.48元,其中郭建美为被告灿金公司的员工。对于违约金,原告同舟公司主张因双方约定月结15天,被告灿金公司未能按时支付2014年6月、7月的货款,故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具体的计算方式如下: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以2014年6月份的剩余货款6544.24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以2014年7月份的货款23688.24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对于被告黄晓芳的责任问题,原告同舟公司主张被告黄晓芳为灿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原告同舟公司在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灿金公司、黄晓芳价值44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并由东莞市盈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信誉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告灿金公司、黄晓芳价值44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为此,原告同舟公司支付保全费4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纸板购销合同》及其附件、对账单传真件、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灿金公司、黄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同舟公司提供的《纸板购销合同》中有“东莞市灿金纸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黄晓芳”字样的签名,送货单中加盖了“东莞市灿金纸品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送货单与对账单的交易日期、送货单号、客户订号、纸质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一致,两者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同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一条证据链,被告灿金公司、黄晓芳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同舟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同舟公司主张被告灿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014年6月余款6544.24元及7月货款23688.24元,共计30232.48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月结15天,上述货款已届清偿期,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同舟公司诉求被告灿金公司支付货款30232.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灿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同舟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同舟公司要求被告灿金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以2014年6月份的剩余货款6544.24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以2014年7月份的货款23688.24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晓芳的责任问题。原告同舟公司与被告灿金公司签订的《纸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亦有灿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芳的签名确认。被告灿金公司未能按照该约定支付货款,其要求被告黄晓芳对案涉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灿金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0232.48元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以2014年6月份的剩余货款6544.24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014年7月份的货款23688.24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黄晓芳对被告东莞市灿金纸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1.5元,其中受理费461.5元、保全费460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预交,全部由被告东莞市灿金纸品有限公司、黄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敏娴温永成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