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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何海全与何盛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1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盛钊。委托代理人邱健锋,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海全。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盛钊因与被上诉人何海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盛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健锋,被上诉人何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8时左右,在广西藤县濛江镇健良村辣头组,被告认为原告敲诈勒索其弟媳黄朝乾的钱财,而动手殴打原告的面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藤县濛江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按濛江镇卫生院的建议,当晚原告又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8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藤县人民医院又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为治疗所受的伤,共花去医疗费共计8274.12元。藤县公安局濛江派出所曾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动员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3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藤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藤公鉴通字(2014)00146号《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藤县公安局濛江派出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藤公行罚决字(2014)00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该院分别确认如下: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274.12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有医疗票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04元。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是适宜的,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04元。原告的护理费请求,符合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1200元)。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以上至项费用合计为11082.12元,应由被告何盛钊全部赔偿给原告何海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何盛钊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82.12元给原告何海全;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何盛钊负担。上诉人何盛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动手殴打被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敲诈勒索上诉人的弟媳钱财,被上诉人本身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没有在濛江镇卫生院抢救,因为没有医院发票证明。且在藤县人民医院及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有些是治疗被上诉人本身的高血压疾病,这些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何海全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敲诈勒索上诉人的弟媳,是因为十二弟偷了被上诉人小卖部的香烟,被上诉人要求其母亲即上诉人的弟媳返还被偷的财物价值而已。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是事实,被上诉人在濛江卫生院的有关费用没有请求上诉人赔偿不代表被上诉人没有到濛江卫生院治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无异议,上诉人认为是因为被上诉人有过错在前,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保护其权利,但却通过殴打这种非法手段对被上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到濛江卫生院进行治疗,不应支持濛江卫生院的医疗费。因为在一审时候并没有计算濛江卫生院的医疗费,只是对藤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进行了计算。一审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77元,由上诉人何盛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曾超审判员蒋鸣平代理审判员莫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梁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