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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4年5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5日释放。2015年1月5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仁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赵某、杨某在某某旗某某镇某某步行街“某某”酒吧内喝酒,赵某在结账时与酒吧老板吴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赵某、杨某、韩某某与酒吧老板吴某互相殴打,王某持菜刀将吴某头部、背部以及左上肢砍伤,韩某某用菜刀砍吴某背部与胳膊,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二、2014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某某旗某某镇“某某烤吧”内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被害人李某被王某用啤酒瓶碎片将面部、头部、嘴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吴某及李某因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提供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4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2014年11月1日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赵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韩某某(另案处理)在某某旗某某镇某某步行街“某某”酒吧内喝酒,赵某在结账时与酒吧老板吴某发生争执,打架,被告人王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吴某头部、背部及左上肢砍伤。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没有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二、2014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某某旗某某镇“某某烤吧”内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被告人王某用破碎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面部、头部、嘴部划伤,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吴某、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张某某报案称,2014年3月27日22时许,“某某”酒吧老板吴某被打伤;李某报案称,2014年11月1日23时许,在“某某烤吧”,王某用碎啤酒瓶将其脸部和嘴部划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其是“某某”酒吧老板。2014年3月27日22时许,王某、杨某、赵某等人到酒吧喝酒,因算账与赵某发生争执,被王某、杨某等人殴打,左胳膊被王某砍一刀,后用铁棍打背部。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23时许,在“某某”烤吧内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用无底啤酒瓶在其头部扎一下,将王某压在地上并打王某,王某用啤酒瓶扎其头部、脸部,从地上捡啤酒瓶打王某头部。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22时许,与杨宇宙等人到“某某”酒吧,见吴某与王某、赵某争吵,吴某用铁棍打王某,王某从酒吧厨房拿一把菜刀被吴某抢过砍王某,王某又夺过菜刀砍在吴某头部、肩膀,自己用菜刀在吴某背部砍一刀。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22时许,与王某等人在“某某”酒吧喝酒,王某与吴某发生争执,吴某与王某互相殴打,王某用铁棍打吴某,与王某打吴某。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22时许,与王某、杨某等人到“某某”酒吧喝酒,结账时与吴某发生争执,打架。王某从厨房拿一把菜刀砍在吴某头部、腰部,吴某夺过菜刀砍王某,王某又夺过菜刀砍吴某。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22时许,在“某某”酒吧三名顾客结账与吴某争执、打架。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22时许,与韩某某等人到“某某”酒吧喝酒,吴某与赵某、王某争执、打架。吴某用铁棍打王某、赵某,王某从厨房拿一把菜刀被吴某夺去,吴某用菜刀砍王某背部,王某又夺过菜刀砍吴某头部、胳膊。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22时许,与杨某某、韩某某等人到“某某”酒吧喝酒,见王某与吴某在酒吧门外争执、打架。吴某用铁棍打王某,王某从厨房拿一把菜刀,吴某夺过菜刀砍王某,王某又夺过菜刀砍吴某。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22时许,接吴某电话后到酒吧,见吴某与赵某因结账发生争执、打架。与赵某一起的一个身材较瘦的男子从厨房拿一把菜刀,砍在吴某的头部、胳膊上,吴某拿铁棍与他们相互殴打。11、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22时许,与朋友在“某某”酒吧喝酒,结账时见吴某从酒吧外跑进来,头部流血。1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21时许,与杨某、王某、赵某在“某某”酒吧喝酒,下楼时见吴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王某拿着一根铁棍互相殴打,吴某用菜刀砍王某,王某用铁棍打吴某,后吴某跑了,王某和杨某在后面追,吴某返回酒吧时,见头部流血。13、证人王某丙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22时许,与王某等人在“某某烤吧”喝酒,张某和李某进来,王某和李某发生争执,俩人打架倒地,后被扶起,见李某脸上、嘴上有伤,王某头上、脸上有血。14、证人希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22时许,与王某等人在“某某烤吧”喝酒,张某和李某进来,出去听到雅间里有酒瓶碎的声音,到门口见王某和李某都站起来,二人拿着底部碎了的啤酒瓶,李某拿啤酒瓶在王某头部打了一下,王某脸上流血,王某也用啤酒瓶向李某挥过去,打没打住没看见,王某摔倒在地,李某和张雷用脚踹王某头部。1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22时许,与李某在“某某烤吧”遇王某等人一起喝酒。出去后叫李某出来,见王某右手拿着一个碎了底部的啤酒瓶,李某与王某相互撕扯滑倒,李某用拳头打王某的头部,王某用碎啤酒瓶捅李某的脸部。1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22时许,与王某等人在“某某烤吧”,李某和张某进来。半小时后,李某与王某发生争执,听到雅间有酒瓶碎的声音,进去见李某和王某相互撕扯,他俩站起来脸上都有血。1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22时许,接张某电话到“某某烤吧”,叫何某某、张某出来。过了一会儿,李某和王某出来,见李某脸上、头上都是血,王某脸上也有血。1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和被害人受伤情况。公安机关在“某某”酒吧提取作案工具。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被害人李某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为10号男子是用啤酒瓶碎片将其划伤的人(王某)。(2)经被告人王某辨认,确认“某某”酒吧大厅和酒吧门口是伙同杨某、韩某某、赵某将吴某砍伤的地点;确认“某某烤吧”是用啤酒瓶将李某打伤的地点;确认照片中编号为3号男子是被其用啤酒瓶打伤的男子(李某)。(3)经证人张某某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为8号男子是殴打吴某的男子(王某)。(4)经证人韩某某、杨某、赵某辨认,确认“某某”酒吧大厅和酒吧门口是与王某将吴某砍伤的地点。20、某某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头面部外伤,多处皮肤裂伤;吴某头部刀伤,左上肢外侧皮肤肌肉及背部皮肤裂伤,左上肢麻木,右耳听力下降。21、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2、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王某、杨某、赵某、韩某某与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吴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5000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王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23、接待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7日22时许,赵某、杨某、王某、韩某某将吴某打伤。2014年5月6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日23时许,李某报案被打伤,2015年1月4日,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25、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7日20时许,与赵某、杨某等人在“某某”酒吧,酒后与酒吧老板吴某发生争执,将吴某脸部打一拳,被吴某打一铁棍,从酒吧厨房拿一把菜刀,被吴某抢去砍其背部,夺过菜刀砍吴某头部,后又砍吴某背部、腰部。2014年11月1日23时许,在“某某烤吧”内喝酒时,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打架,用碎啤酒瓶碎片划在李某的脸部。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致被害人吴某轻伤(一级)、李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吴某打伤后,于2014年5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不属自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打伤李某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吴某、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刀具一把、铁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凯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