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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X、白XX分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白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白XX,曾用名小白,绰号瘸子,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09年3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白XX分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白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2日傍晚,被告人王XX伙同陈XX(另案处理)窜至泌阳县二高大门西路北公交站牌处,将二高学生乔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玫红色“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白XX以3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买走。该电动车于2015年2月12日购买,买时价值1700元。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75元。2、2015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陈XX窜至泌阳县西盘古商城内路西“优尚美服装店”后面的楼梯道内,将在该楼上居住的焦X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天蓝色“法拉蒂”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478元。3、2015年4月17日夜,被告人王XX伙同陈XX窜至泌阳县老物资局家属院内路东一楼道内,将在该处居住的韩XX、杨X二人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蓝色“德玛牌电动车”及一辆玫红色“王派”电动车盗走。随后,王XX、陈XX将盗来的电动车骑至白XX经营的电动车维修部附近拆卸后,白XX以400元的价格将拆卸下来的电瓶及车轱轮买走。韩XX的电动自行车于2014年8月31日购买,买时价值1800元。杨X的电动自行车于2015年4月3日以旧换新购买。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韩XX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19元,杨X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728元。4、2015年4月22日早上,被告人王XX伙同陈XX窜至泌阳县“帝都宾馆”对面“西米童装”门市部内,将在该楼上居住的尚X、孟XX见二人停放在该门市部楼梯口处的一辆蓝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及一辆黄白相间的“斯波兹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王XX、陈XX将该两辆电动自行车骑至泌阳县泌水镇草店桥附近一坟场内进行拆卸。白XX以300元的价格将拆卸下来的电动自行车电瓶、车轱轮买走。尚X的电动自行车于2015年4月2日购买,买时价值1650元。孟XX的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11月5日购买,买时价值2200元,现八成新。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尚X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81元,孟XX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18元。5、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XX伙同陈XX、张XX(另案处理)二人窜至泌阳县一高南墙外“和谐园’’小区内,将在一高学生房XX停放在该院的一辆黄色小架“优狐”电动自行车盗走。三人将电动车骑至白XX的电动车维修门市部附近,白XX将该车拆卸后,以130元的价格将该车的电瓶和车轱轮买走。该车于2014年8月29日购买,买时价值1500元。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82元。6、2015年4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陈XX、张XX二人窜至泌阳县步行街中段,将冯X停放在自家住宅楼下面的一辆蓝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王XX将该车骑至白XX的电动车维修门市部。白XX明知该车是盗窃来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收购。该车于2014年8月份购买,买时价值3900元。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3123元。7、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XX伙同陈XX窜至泌阳县老新华书店家属院内,将在泌阳一中上学的靳XX停放在该院院南自西向东数第一个楼道内停放的一辆绿色“雅迪”牌小架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于2013年4月份购买。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169元。8、2015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XX伙同陈XX、张XX窜至泌阳县香菇市场南门东“团结网吧’’后面路西楼道内,将张XX停放在给楼道内的一辆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于2015年2月25日购买,买时价值3200元。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420元。9、2015年5月3日早上,被告人王XX伙同张XX窜至泌阳县二高学生公寓西边小道内的一栋四层楼过道下,将在该处居住的李XX、王X停放在该楼过道下的一辆浅绿色“台玲”牌电动自行车及一辆红紫色相间的“塞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王XX、张XX将偷来的两辆电动自行车骑至白XX经营的电动车维修部附近进行拆卸。白XX以260元钱的价格将拆卸下来的电瓶、车轱轮买走。李XX的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8月份购买,买时价值1900元。王X的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5月份购买,买时价值1900元,现该车有五成新。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XX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07元,王X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748元。10、2015年4月27日20时许,程XX(另案处理)窜至泌阳县体育场北门,将刘X停放在体育场北门溜冰场栅栏旁边的一辆白色雅迪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车架号595121324100321,电机号:144835302ZAD6755361。随后,白XX以18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买走。该车于2013年8月4日购买,买时价值2300元。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825元。11、2015年4月29日20时许,程XX窜至泌阳县体育场北门,将徐XX女儿停放在体育场北门溜冰场西侧的一辆粉红色神州歌牌电动车盗走。随后,白XX以19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买走。该车于2014年9月1日购买,买时价值1700元。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278元。12、2015年5月4日20时许,程XX窜至泌阳县体育场北门,将王XX停放在体育场北门溜冰场西侧的一辆粉红色上海凤凰牌电动车盗走。随后,白XX将该电动车买走。该车于2014年12月份左右购买,买时价值2000元。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42元。13、2015年5月9日20时许,程XX窜至泌阳县体育场北门,将李X停放在体育场北门路东一小院内一辆灰白色雅迪电动车盗走。随后,白XX以19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买走。该车于2015年4月份购买,买时价值2500元。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010元。综上、被告人王XX伙同同案犯陈XX、张XX于2015年4月份至2015年5月份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作案九起,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11辆,涉案金额18148元。被告人白XX收购被告人王XX等盗窃他人电动车8辆,涉案金额14081元,收购程XX(另案处理)盗窃他人电动车4辆,涉案金额6755元,被告人白XX收购被告人王XX及程XX等盗窃他人电动车合计12辆,涉案金额208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白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XX、白XX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陈XX、张XX、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乔XX、焦X、韩XX、杨X、尚X、孟X、房XX(母亲禹XX)、冯X、靳XX(父亲靳XX)、张XX、李XX、王X、刘X、徐XX、王XX、李X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刑初字第179号、(2012)泌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刑初字第742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XX、张XX等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白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白XX以前均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白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X、白XX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白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三、被告人王XX的涉案款18148元责令退赔(其中14081元,被告人白XX负共同退赔责任);被告人白XX与程XX的涉案款6755元责令退赔。退赔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乔XX1575元、焦X478元、韩XX1419元、杨X1728元、尚X1581元、孟XX1318元、房XX1582元、冯X3123元、靳XX1169元、张XX2420元、李XX1007元、王X748元、刘X1825元、徐XX的女儿1278元、王XX1642元、李X2010元。以上一、二、三项中的罚金及责令退赔的涉案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乔国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柯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