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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商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董建成、陈子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建成,陈子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商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成,男,40岁。委托代理人杨婷,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健,男,29岁。上诉人董建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商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董建成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陈子健因购买材料急需资金,向其借款52500元,承诺2013年7月底偿还,但到期未还。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董建成不能提供陈子健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亦不能确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建成的起诉。董建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结诉讼。2、一审适用的法律已被上述批复所取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法释(2004)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结诉讼。”你院一审适用的法律已被上述法律所替代,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商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杨    桂    荣审判员 郭以刚代理审判员郑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