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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升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盛书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沈升红,盛书萍,盛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蔡明祥。委托代理人:贾成成,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培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升红,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书萍,女,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诗华,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沈升红、盛书萍、盛诗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繁民一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沈升红、盛书萍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9月5日之前一次性赔偿沈升红各项经济损失9033元,赔偿盛书萍垫付款项967元,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逾期支付,则沈升红有权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盛书萍负担,鉴于一审诉讼费用已由沈升红预付,故在保险公司赔偿时将该168元从盛书萍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沈升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沈升红、盛书萍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后 伟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