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白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曹某某婚后关系不睦,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2860元订婚,1993年3月1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4年2月2日生男孩白某甲,系江西省新余学院学生,1995年8月29日生女孩白某乙,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和好生活,之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2015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9间、车库1间、四门柜1件、六门柜1件、床3张、梳妆台2个、三人沙发1套、写字台2张、茶几1个、衣服架1个、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洗澡机1台、缝纫机1台、大饭桌2张、小饭桌1张、凳子8个、火炉1个、被子2床、毛毯1条、小麦4500斤。再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欠曹天星款55000元、曹天成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证实双方婚姻关系构成、婚后关系现状、及所欠债务的事实;3、本院(2014)镇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和好生活的事实;4、家庭财产登记笔录,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证人白某甲、曹某甲、张某某、户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有子女,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白某某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彦雄附页: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