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罗明通与江阴市夏港富贤金属回收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通,江阴市夏港富贤金属回收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罗明通。委托代理人王群英。被告江阴市夏港富贤金属回收站,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夏港街道夏南村刑家塘**号。经营者吴富贤。委托代理人缪成君,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明通与被告江阴市夏港富贤金属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英、被告回收站的委托代理人缪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通诉称:罗明通在回收站工作,2013年10月14日,罗明通因工受伤,后经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罗明通就工伤问题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结果,罗明通认为其受伤后先后到多个医院治疗,患病期间连续治疗且期限超过一年以上,仲裁委未依据罗明通病情的严重程度综合考虑,直接认定停工留薪期3个月有失公平,根据罗明通提供的就诊病例综合考虑1年较为适宜;其次,双方约定罗明通日工资为160元,故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另外,罗明通因工伤鉴定5次,每次为400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罗明通与回收站的劳动关系;2、回收站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4800元/月×30个月);3、回收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4800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56元;4、回收站支付鉴定费2187.6元、医疗费28309.56、交通费2405元、护理费36000元(在医院看病住院及出院之后、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前的护理费,护理期12个月,每天100元);5、回收站支付拖欠的罗明通2013年4月至10月的工资17280元,2008年拖欠工资1800元,2000年拖欠2天半工资1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回收站承担。被告回收站辩称:对罗明通受伤属于工伤没有异议;对仲裁书载明的回收站需要向罗明通支付的各项数额,除了医疗费和交通费不同意外,其他的没有异议;罗明通申请仲裁时没有主张护理费,故对护理费不予同意;罗明通申请仲裁时,没有主张2008年拖欠工资、2000年拖欠工资,回收站是否拖欠上述工资不清楚,本案属于工伤待遇纠纷,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拖欠上述工资纠纷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工作情况)2013年4月26日,罗明通到回收站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60元/日,做一天支付一天工资。2013年4月至10月,回收站应支付罗明通工资17280元,但没有支付。回收站没有为罗明通缴纳工伤保险。(工伤情况)2013年10月14日,罗明通在回收站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2014年10月15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2015年3月30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罗明通伤残程度为九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上并未载明需要护理。(治疗情况)罗明通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4日到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做手术,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右腕正中神经断裂;2、右腕桡侧屈腕肌断裂;3、右腕浅深屈肌腱断裂;4、右腕掌长肌腱断裂。手术名称:清创术+右侧正中神经修复术+掌长肌、浅屈肌腱、桡侧屈腕肌腱吻合术。住院经过:××患××情稳定,伤口愈合好,石膏固定好,鉴于病情准许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右腕正中神经断裂;2、右腕桡侧屈腕肌断裂;3、右腕浅深屈肌腱断裂;4、右腕掌长肌腱断裂。出院情况好转伤口愈合Ⅱ/未拆线患者食纳、夜眠佳、大小便正常;无畏寒发热、咳嗽咳痰,无胸闷气急、呼吸困难,无腰酸腹胀、腹痛腹泻;伤口疼痛缓解,愈合好,无红肿及渗出,石膏固定好,示、中、环指感觉障碍,末梢血运好。出院遗嘱:1、门诊随访;2、石膏继续固定4-6周;3、带药”。该院的门诊病历卡上,显示诊疗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补2013年10月14日”、“2015年7月3日”。罗明通在该院住院时,由回收站派人进行护理,护理费由回收站支付。2013年11月1日,罗明通到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6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证上载明:“出院诊断:1、右腕部切割伤术后;2、右腕部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3、右腕部屈肌腱损伤术后。今后注意事项:1、石膏具体固定时间咨询当地手术医师;2、行腕关节及1-5指屈曲功能锻炼;3、尽快行手术治疗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罗明通在该院住院时,由其妻子王群英进行护理。2014年2月13日,罗明通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小结载明:“入院诊断:右腕正中神经损伤。入院时主要症状与体征:主诉,右腕外伤术后4月;专科情况,右腕见陈旧手术瘢痕,右手肌力3级,右拇外展受限,右手大鱼际肌萎缩,右手1-4指感觉减退,2,3指为甚。辅助检查:肌电图,右腕正中神经缝合术后,尚无明显新生征象。治疗经过:……于2014年2月17日在全麻下行右腕部正中神经探查+腓肠神经移植修复术,手术顺利,术后予以活血消肿,营养神经治疗。出院时情况:神情,无发热,伤口外辅料干燥,末梢血运良好。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门诊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2、出院一月门诊复查。治疗情况:好转。”该院就医记录册上,显示诊疗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1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4月18日(该次诊疗载明病假壹周)、2015年2月12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0日。2014年4月18日,该院另行出具了休息壹周的病情处理意见书。罗明通在该院住院时,由其妻子王群英进行护理。2015年7月10日,罗明通到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情况)2015年7月21日庭审中,罗明通称,关于医院的休假证明,治疗时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医生说让罗明通一星期去一次,挂号之后每次只能开一星期的休假证明,医生当时只开了一个星期的休假证明(即落款为2014年4月18日的休息壹周的病情处理意见书),罗明通考虑到去的成本等费用,请求医生根据病情开一个长期的休假证明,华山医院医生陈亮就在病历卡上于2015年2月12日书写了休息半年的证明,医生写的字罗明通也看不懂,但是是休假证明。回收站称,对华山医院病历上2015年2月12日陈亮书写的内容看不清,无法证明休假内容(实际书写的为康复理疗半年)。本日庭审中,本院要求罗明通在七日内提交华山医院2015年2月12日的针对罗明通工伤情况所作出的具体的休假期限的说明。2015年7月21日后,罗明通到相关诊疗机构补办了以下材料:1、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的休息三月的疾病诊断处理证明单、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的继续休息壹月的疾病诊断处理证明单;2、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的病假三个月的病情处理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的病假三个月的病情处理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的病假三个月的病情处理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的病假三个月的病情处理意见书。(仲裁情况)2015年4月7日,罗明通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回收站的劳动关系、回收站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4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56元、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交通费31563元,合计317059元。仲裁庭审中,罗明通增加一项要求回收站支付拖欠的2013年4月至10月工资的请求。仲裁庭审中,罗明通与回收站一致确认:1、罗明通共发生医疗费27409.78元;2、罗明通向回收站借款55000元;3、回收站应向罗明通支付2013年4月至10月工资17280元;4、罗明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68元。2015年6月1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如下:1、回收站支付罗明通医疗费27409.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04元、交通费1479元、鉴定费1200元;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回收站支付罗明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56元;3、回收站支付罗明通工资17280元;4、对罗明通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77064.78元,扣除罗明通的借款55000元,回收站还应支付122064.78元,回收站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其他情况)2013年7月1日至今,江阴市适用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6880元,江阴市人口预期平均寿命为81.44岁。双方同意交通费按1800元计算。庭审中:1、罗明通称,其仍处于治疗中。2、关于医疗费,除了仲裁时提供的票据之外,罗明通另行提供医疗费发票796.6元。回收站对此不予认可,理由为,在2015年3月30日罗明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经作出,视为治疗结束,应当根据鉴定结果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其中已经包括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故对此后发生的费用均不认可。3、关于鉴定费,罗明通共提供有效的鉴定费发票2000元,回收站予以认可。4、回收站称,对罗明通在2015年7月21日之后补办的各种需要休息的处理意见书不予认可,当时出院时,医院并没有对休息时间进行认定,在时隔一年至二年后,医院出具上述休息证明,不能证明罗明通的伤情是否需要上述休息时间;此外,罗明通在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后自行到上海其他医院就诊,没有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故罗明通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回收站当时知道罗明通到上海治疗,但是不同意。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票据、病情处理意见书、疾病诊断处理证明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负伤,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等;如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还可按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罗明通受伤属于工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故应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回收站未为罗明通缴纳工伤保险,故罗明通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回收站承担。一、关于罗明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迫职工劳动,故对罗明通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罗明通主张的回收站拖欠的2013年4月至10月工资17280元,因该主张系仲裁庭审时罗明通增加提出,且回收站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罗明通主张的回收站拖欠2008年工资1800元、拖欠2000年工资100元,因该主张在仲裁时罗明通没有提出,故该纠纷尚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本案不予理涉,罗明通可另行主张。四、关于医疗费。1、仲裁中,双方一致确认罗明通发生医疗费27409.78元,本院予以确认。2、本院审理本案中,罗明通另行提供医疗费发票796.6元,因该医疗费发票确实因罗明通治疗工伤病情而支出,故回收站应当支付。上述款项合计28206.38元,回收站应当予以支付。五、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罗明通提供有效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共计2000元,回收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六、关于交通费。双方同意交通费按1800元计算,回收站应当予以支付。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职工的本人工资、伤残程度有关,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关于罗明通的月平均工资,双方在仲裁庭审中一致确认为2468元,且罗明通主张的回收站拖欠其2013年4月至10月(七个月)工资也为17280元,故罗明通的月平均工资为2468元,本院对罗明通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不予支持。该2468元低于同期江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844元(56880/12×60%),故月平均工资应当按2844元计算,回收站应支付罗明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2844×9)。八、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罗明通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56元,回收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罗明通主张停工留薪期30个月,但没有提供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的适当延长的证据,故本院对罗明通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应当在每次对病人诊断后根据实际病情予以开具,罗明通于2015年7月21日后到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补办的多份休假证明,一方面系事后补办,且相应病历上没有对应的日期显示在该日对罗明通进行了诊疗,另一方面,休假证明一般应当在病人出院后需要在家休息的情况下方开具,罗明通分别在2013年10月14日到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2014年2月13日到华山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但两个医院补开的休假证明显示的休假时间却分别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14日开始,故本院对上述补办的休假证明均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罗明通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在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住院的事实,2014年4月18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具了休息壹周的病情处理意见书,结合罗明通的伤情,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十个月为宜。故回收站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680元(2468×10)。十、关于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罗明通受伤住院共20天(在江阴7天,上海13天),在此期间需要护理。工伤职工出院后,如需护理的,应凭医疗机构证明,但罗明通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故罗明通的护理天数应当为20天。罗明通在江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回收站派人负责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故罗明通仅有权主张在上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护理费的标准,罗明通住院期间由王群英进行护理,但没有提供王群英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一般护工市场价格水平、在上海住院、受伤部位为手腕等事实,酌情认定为80元/天。故回收站应向罗明通支付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综上,回收站应向罗明通支付工伤待遇款项180018.38元(医疗费28206.3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680元、护理费1040元)、2013年4月至10月的工资17280元,合计197298.38元。扣除罗明通向回收站的借款55000元,回收站还应支付142298.3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罗明通与江阴市夏港富贤金属回收站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江阴市夏港富贤金属回收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明通支付142298.38元(医疗费28206.3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680元、护理费1040元、2013年4月至10月的工资17280元,扣除罗明通的借款55000元)。三、驳回罗明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罗明通已预交),由江阴市夏港富贤金属回收站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明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潘亚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