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庐江县环美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蔡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环美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蔡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593号原告:庐江县环美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陈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琼,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庐江县环美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环美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环美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城管大厦环卫巷自南向北第七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到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支付租赁费至2014年3月31日。后原告通知被告腾让租赁房屋,但被告未腾让该房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将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城管大厦环卫巷自南向北第七间门面立即腾让给原告;2、被告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5308.29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408.33元∕月标准计算至实际腾让租赁房屋之日)。蔡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城管大厦环卫巷自南向北第七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为每年4900元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给付原告租金4900元,双方在该份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使用原告上述房屋至今,2014年4月31日后的租金未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间、内容的事实;2、原告当庭陈述,证明自2014年3月31日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一直使用该租赁房屋及未给付2014年3月31日后的租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没有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腾让租赁原告房屋、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庐江县环美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琼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蔡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租赁原告庐江县环美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城管大厦环卫巷自南向北第七间门面房;三、被告蔡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庐江县环美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赁协议》届满后其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5308.29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408.33元∕月标准计算至实际腾让租赁房屋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蔡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 秀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菲娅(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