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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沧州市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市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沧州市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市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异字第29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沧州市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李庄子村沧河路南。法定代表人:许加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建业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周洪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玉、张伟,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执行沧州市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申请执行沧州仲裁委员会(2014)沧仲裁秘字第0049号裁决书过程中,被执行人沧州市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调味品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8月10日召开听证会,调味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新、正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玉和张伟到庭参加听证会,现该案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调味品公司称,一、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正天公司仲裁请求调味品公司返还拆迁费,而正天公司支付拆迁费的依据是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协议,该协议的主体是正天公司和拆迁户,调味品公司没有直接参与,正天公司无权直接向调味品公司主张权利。即便主张权利,正天公司与调味品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事后也未达成,仲裁时调味品公司一再申明就该部分争议不接受仲裁,因此双方争议仅能通过诉讼来解决。二、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如执行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正天公司主张调味品公司收到了涉案的70万元收益金,但并无直接证据。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是调味品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胡井义等的证言。胡井义、马彦杰的证言已被证明为虚假,目前调味品公司已向新华区公安局报案,胡井义、马彦杰涉嫌职务侵占已被立案侦查。如继续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严重损害法律公信力以及调味品公司100多位股东权益。调味品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严重的程序和实体错误,不应予以执行。调味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于1999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协议明确约定拆迁费用由当时沧州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现在的正天公司负责,具体实施由正天公司进行,法律关系是在正天公司与拆迁户形成,就拆迁费正天公司与调味品公司没有约定,不应当是仲裁的内容。2、调味品公司与正天公司往来账目共18页,拟证明其曾收到过正天公司两个70万元的土地收益金,第三笔土地收益金没有收到。3、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报案登记表、收案登记表及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拟证明调味品公司原股东胡井义、马彦杰涉嫌职务侵占,已被立案调查。正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双方负责22户拆迁,双方共同负责补偿安置,安置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双方就该争议应当适用仲裁。对证据2,两个70万元调味品公司已经收到无异议,第三个70万元是向白世德、白世强工程队支付,因调味品公司欠该工程队工程款,所以该笔费用是替调味品公司支付。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安局受案并不代表胡井义、马彦杰涉嫌犯罪。正天公司称,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第八条约定了仲裁条款。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共同负责拆迁工作,拆迁费用由正天公司负责,拆迁的第三栋楼的土地调味品公司卖给第三方,这是双方协议产生的争议,由沧州仲裁委仲裁合法。被申请人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正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沧仲裁秘字第0049号裁决书及笔录,拟证明双方之间对争议约定了仲裁条款。2、正天公司向调味公司转账凭证。3、白世德出具的收条。4、胡井义、马彦杰出具的《关于沧州市调味品公司东厂区运输公司宿舍南侧地块情况的说明》。5、正天公司与调味品公司签订的“土地权属确认”。证据2、3、4、5拟证明正天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210万元收益金支付给调味品公司,其中70万支付给白世德工程队,也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未开发的第三栋楼的拆迁费574329.08元。调味品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拆迁费是正天公司与拆迁户之间的协议,应当向拆迁户要,不应仲裁。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与其公司账目相互印证,但对其中29万有异议,与调味品公司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说明情况所陈述的内容与仲裁有出入,其已经对胡井义、马彦杰报案;对证据5认为该协议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查明,正天公司与调味品公司于1999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为解决调味品公司职工住房及盘活企业资产,双方合作开发三栋宿舍楼及沿街三层门市,合作期限为2000年1月26日至2001年1月26日,总投资700万元由正天公司负责。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双方共同负责22户的拆迁安置工作,拆迁费用由正天公司支付;第2、3项约定每开发一栋楼正天公司向调味品公司支付70万收益金。协议第八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沧州仲裁委申请仲裁。第一栋、第二栋楼已按协议建成并交付使用,第三栋楼未建成。正天公司已将约定的210万元收益金全部支付给调味品公司,其中1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调味品公司,因调味品公司欠白世德工程队工程款,正天公司将第三笔70万元交付给白世德工程队。正天公司共支付未开发的第三栋楼拆迁费共计574329.08元。因第三栋楼未按协议约定开发,正天公司向沧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书》和《土地权属确认》,调味品公司返还收益金及拆迁补偿费共计1274329.08元。调味品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解除协议书约定开发的第三栋楼部分,并要求正天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沧州仲裁委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沧仲裁秘字第0049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协议中关于第三栋楼的约定部分及土地权属确认,调味品公司返还正天公司收益金7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拆迁费574329.08元及利息,驳回正天公司和调味品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调味品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调味品公司的申请。正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立案执行。调味品公司又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一、调味品公司与正天公司对双方于1999年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对该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均没有异议。因双方协议第四条第1项明确约定双方共同负责22户的拆迁安置工作,拆迁费用由正天公司负责,正天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拆迁费用,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拆迁安置义务,因拆迁安置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的仲裁条款。调味品公司认为正天公司与调味品公司之间就关于拆迁安置纠纷没有仲裁协议,与事实不符。二、正天公司已将协议约定的210万元支付给调味品公司,虽然调味品公司通过核对其内部账目只认可收到140万元,另外70万元未收到,但该账目只是调味品公司内部记账行为。正天公司提交的白世德收条能够证明正天公司将另外70万元收益金代调味品公司支付给白世德工程队,抵顶调味品公司欠该工程队的工程款,且调味品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胡井义、马彦杰均证明调味品公司确实收到正天公司的210万元收益金。调味品公司以胡井义、马彦杰涉嫌职务犯罪已向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报案为由认为胡井义、马彦杰的证明为虚假,从而认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调味品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所述,正天公司与调味品公司之间就关于拆迁安置纠纷没有仲裁协议,与事实不符,调味品公司认为仲裁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证据不足,且本院审查该裁决并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沧州市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任俊杰审 判 员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