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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俊虎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4年8月5日被五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安某某,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虹丽、赵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农历正月二十九),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现被太原市强制戒毒所收戒)和蔚某某(刑拘在逃)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祁某某以31500元的价格卖给五台县白家庄镇南窑村罗某某为妻,所得赃款由三人伙分。两三天后,王某某、蔚某某及罗某某谎称不要祁某某了,让梁某某将赃款退出,梁某某当面退给罗某某14800元后,王某某将此14800元拿走并与蔚某某伙分。祁某某的家人在2014年4月5日凌晨3时在罗家找到其女儿。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认罪;梁某某之前并不清楚被拐卖妇女智力低下和已婚的事实;加上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分不清介绍婚姻与拐卖妇女的界限;受主犯蔚某某指派参与拐卖妇女,从中牵线搭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梁某某患有多种重大疾病,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慢性浅表性胃炎,反流性食管炎、脑梗塞、脂肪肝、高血压等疾病,从人性化角度考虑,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梁某某走上犯罪道路不是为了钱,他与主犯王某某没谈回报,最终也没分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的通知21条“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的规定,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暂予监外执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王某某将走失的被害人祁某某收留控制,平时以姐妹相称,先后介绍给定襄60岁的一位老头、40岁的一位中年男子和五台陈家庄30岁的一位后生做媳妇,在男方家住一段时间后将其叫回收留。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人梁某某到五台县白家庄镇南窑村办事得知该村罗某某未婚,回定襄后遇见同村的蔚某某(又名二强)就和他说有个合适的对象没有?五台南窑村有个后生想娶个媳妇,蔚某某回答有,让梁某某和那个后生联系。几天后,被告人梁某某就电话联系了罗某某到定襄。介绍与被害人祁某某认识,见面后,罗某某表示同意。蔚某某与王某某商量后,同意给祁某某找个婆家,言定彩礼31500元。蔚某某让被告人梁某某将人送去拿回彩礼,被告人梁某某就带着祁某某和罗某某相跟着到了南窑村。次日,梁某某将此彩礼款带上回定襄。途中,梁某某心生邪念,从中数出5500元,剩余的26000元交给蔚某某后三人平分,王某某发现被告人梁某某拿回的彩礼不足。2014年2月28日,王某某、蔚某某及罗某某谎称不要祁某某了,让梁某某将赃款退出,梁某某当面退给罗某某14800元后,王某某将此14800元拿走并与蔚某某伙分。祁某某的家人在2014年4月5日凌晨3时在罗家找到其女儿。经鉴定:被害人祁某某为精神发育迟滞,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等多种疾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介绍对象为名拐卖妇女,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祁某某初次认识,了解较少,加之年龄偏大、文化水平较低,判断被害人有无完全行为能力缺乏认知,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帮忙介绍婚姻。主观恶性较小,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被告人梁某某因患有多种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的实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师志平审判员  李 栋审判员  杨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