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方维与郑磊、何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方维,郑磊,何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马方维,男。委托代理人徐军,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磊,男。被告何超,男。委托代理人何南,系被告何超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曦,该公司理赔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蔡陈,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方维与被告郑磊、何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方维诉称,2015年1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郑磊驾驶牌照号为鄂J×××××的轻型普通货车,途经英山县温泉镇毕升大道温泉镇中心小学对面处左转,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后又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2月5日,英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马方维负次要责任,被告郑磊负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180日,护理时间90日。因鄂J×××××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何超,被告郑磊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并且何超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840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89543.79元,由三被告在商业险内按责分摊。原告马方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告马方维负次要责任,被告郑磊负主要责任;证据三、英山县人民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住院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证据四、治疗费发票17纸。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共计85174.79元及其他费用109元;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纸。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8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35纸。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交通费1912元;证据七、摩托车损失费发票1纸。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786元;证据八、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证据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郑磊驾驶的鄂J×××××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十、被告郑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郑磊的身份信息及其取得了驾驶资格。被告郑磊辩称,被告郑磊是被告何超聘请的司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郑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超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进行赔偿,另被告何超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何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母亲出具的收条1纸。拟证明被告何超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5850元。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原告有右髌骨脱位病史,此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应该扣除一部分。原告治疗终结后经行鉴定的时间过短,误工损失日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定。其他费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予以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亦偏高。原告本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故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七、八、九、十,原告及被告郑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对被告何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有右髌骨脱位病史,应扣除部分医疗费;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英山县温泉镇卫生院出具发票号为00743600(金额82元)的医疗费发票是假票,其他费用金额为109元的票据3纸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偏高,亦没有说明用途。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有效地反映了原告受伤后的检查治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其中英山县温泉镇卫生院出具发票号为00743600(金额82元)的医疗费发票无其他佐证证明系原告治疗伤情所用,故对该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他费用金额为109元的票据3纸,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用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交通费发票,该费用确实存在,但原告提交的票据中部分为连号票据,部分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该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下午6时许,郑磊驾驶牌照号为鄂J×××××的轻型普通货车,途经英山县温泉镇毕升大道温泉镇中心小学对面处左转,与对向行驶的由马方维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方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磊负主要责任,马方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方维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随后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经英山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2000元,误工损失日评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2015年5月25日,马方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磊、何超、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5840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89543.79元按责分摊。另查明,1、马方维为农业户口;2、鄂J×××××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何超,郑磊系其聘请的驾驶员;3、鄂J×××××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4、除何超提交证据证实为马方维垫付了各项费用5850元外,另向其垫付了医疗费658.7元。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马方维的各项损失分别核定如下,1、医疗费85092.79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4、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20年×10%);5、误工费12924.99元(26209元÷365天×180天);6、护理费6462.49元(26209元÷365天×90天);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9、鉴定费800元;10、财产损失1786元(摩托车修理费),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5364.2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郑磊驾驶机动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郑磊系被告何超雇请的雇工,在从事被告何超安排的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依据《》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何超应就被告郑磊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马方维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告马方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安全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马方维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方维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原告马方维与被告何超在其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分担。被告何超已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在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抵除。综上,原告马方维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45364.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12924.99元、护理费6462.4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1786元,共计56071.48元。余下部分医药费75092.7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88492.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其赔偿70%即61944.9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何超向其赔偿70%即560元,因被告何超已向原告马方维垫付了各项费用6508.7元(5850元+658.7元),其垫付的金额已超出应赔偿的金额,超出部分应由原告马方维向被告何超返还5948.7元。现依照《》第、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方维56071.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马方维余下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1944.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马方维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何超赔偿560元(被告何超向原告马方维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6508.7元,由原告马方维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何超5948.7元);四、驳回原告马方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马方维负担24元,被告何超负担1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