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巢湖市绿能电力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巢湖市绿能电力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湖四海售楼部,组织机构代码78490588-6。法定代表人:杜孝君,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茂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绿能电力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亚父街道旗麓村,组织机构代码55784467-3。法定代表人:张立峰,经理。上诉人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四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绿能电力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3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能电力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11月28日、2013年5月4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四海花园开闭所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备用电源10KV供电工程合同、35#、36#商铺低压出线到户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五湖四海公司将其承建的四海花园工程中的供电工程交由绿能电力公司施工,双方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结算时间、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绿能电力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但五湖四海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施工款,经多次催讨,仅支付896000元工程款,下欠1760000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湖四海公司给付绿能电力公司下欠工程款1760000元、支付违约金1062400元,计282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湖四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4日支付给绿能电力公司600000元、2013年6月5日支付300000元,合计已经支付900000元,绿能电力公司仅开具了1250000元的发票。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5月4日,双方分别签订《四海花园开闭所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四海花园备用电源供电施工合同书》及《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五湖四海公司将其巢湖市四海花园的相关供电施工工程发包给有绿能电力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按图号B1542S-D0004、B1542S-D0004施工图内容施工,1台6**kVA干变安装调试、1台6**kVA箱变安装调试等。合同价款分别为固定价1630000元、950000元及70000元,合计2650000元,支付方式分别为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700000元、2013年3月底前付858000元,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返还;以及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款500000元,2013年3月底前付405000元,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返还;合同签订日起,施工单位主材进场后支付80%即56000元,工程完成时,工程结算全额票到支付工程总价的20%即14000元。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及正常通电。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分别于2013年5月6日、5月7日及同年6月15日通过供电部门验收,现均已投入使用。五湖四海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支付给绿能电力公司600000元、2013年6月5日支付300000元,合计900000元,下欠工程款1750000元,经催要未果,致绿能电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了《四海花园开闭所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四海花园备用电源供电施工合同书》及《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绿能电力公司要求五湖四海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7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合同约定:“如果有一方违约,按工程款的40%计算违约金给对方”,此项约定的违约应指根本违约,然本案中的工程均已竣工,且已投入使用,五湖四海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故绿能电力公司要求五湖四海公司按工程款的4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062400元,并无依据。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月利率6.3‰自最后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2013年6月15日开始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巢湖市绿能电力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75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6.3‰支付巢湖市绿能电力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款利息。上诉人五湖四海公司上诉称:1、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绿能电力公司对于工程量的计算存在许多重复,应重新计算。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绿能电力公司仅提供了巢湖电力公司出具的“关于备用电及开闭所验收合格,可以通电的通知书”,未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单及结算资料。绿能电力公司对施工合同内容没有施工完毕,有21间商铺至今未通电。原审法院认定差欠工程款1750000元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15日才通过验收,原审法院判决五湖四海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且绿能电力公司至今仅开具2张125万元的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绿能电力公司答辩称:绿能电力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施工资料及图纸已交给业主方和供电部门备案,五湖四海公司延期付款,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五湖四海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案涉工程未完工,还有21间商铺没有通电。绿能电力公司质证认为该照片没有显示拍照时间,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于原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湖四海公司与绿能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对于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均约定采用一次性总包干价和合同内容固定价,且五湖四海公司也已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向绿能电力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故五湖四海公司提出绿能电力公司应提供验收单、结算资料等对工程量进行重新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均约定工程款应于2013年3月底前给付,故原审法院判决五湖四海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