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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某甲、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峡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峡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许,高某丙酒后到被告人高某甲、韩某家里要沙子钱,因被告人高某甲大门紧锁,高某丙离开。后双方因上述事情在电话里发生了争吵,被告人高某甲遂在自家门前等待高某丙前来理论,高某丙见到被告人高某甲后用随身携带的镐柄击打高某甲耳部,后双方打斗在一起。期间,被告人高某甲、韩某使用从高某丙处夺过的镐柄、从地下随手捡起的碎玻璃瓶子、拳头共同击打高某丙,致高某丙头面部、肢体等多处损伤。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鉴定,高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一),被告人高某甲、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高某甲、韩某与被害人高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韩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韩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甲、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丙并取得了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高某丙有过错,对被告人高某甲、韩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韩某持钝器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高某甲的“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成立自首需符合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两个要件。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高某甲于案发后由岞山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接受询问,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动投案要件,因此,不认定为自首,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甲、韩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栾 鸾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步立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