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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697号原告李某某,女,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住禹州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老家经人介绍认识,因被告当时在部队服役,我们很少见面、交流。1995年我们登记结婚,1997年6月1日生育儿子崔某某,现随我生活。婚后我们感情尚可,但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我认为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就尽力维护家庭完整。但被告未被感化,不断的与我争吵,致使我们根本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3年,我带着孩子到郑州生活,被告一直在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对夫妻而言,感情无比重要,没有感情的婚姻注定不会幸福。2014年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予准许。综上,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再加上十多年的长期分居生活,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之间恩恩爱爱,感情非常好。我从未打骂过原告,原告比较任性,但我总让着她,家里活不让她干,不让她受委屈,经济大权也让她掌握。但因为婚姻问题,我去郑州找她几趟,甚至在郑州挨打我也没报警,我忍气吞声回家,可她未和我办理离婚私自重婚,已构成重婚罪。我认为组建一个家庭很不容易,一日夫妻百日恩,并且离婚会给儿子沉重打击,也给儿子造成极坏影响,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信息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4、禹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4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登记结婚,1997年6月1日生育儿子崔港龙,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14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又起诉来院等情。原告认可二人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提出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与被告分居生活,可见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齐鹏鹤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文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