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严道佐、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宁津镇皂户刘。法定代表人刘书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守刚,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道佐。被告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东坎镇新建南路3号楼112室。法定代表人严道佐,经理。原告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严道佐、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永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守刚、被告严道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宁津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万元,在偿还了部分本金后,至2015年4月27日止,宁津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合计450万元,由于被告严道佐系宁津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二被告系严道佐投资的另一公司,当日,原被告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代为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宁津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在偿还了原告本金200万元后,被告严道佐应予本协议订立之日起一年内还清余款250万元,该期限内,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月利率也按二分计算,该利息乙方应予每月的5日之前支付,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一次性主张全部欠款。同时约定,第二被告对于严道佐的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协议签订后,被告严道佐没有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第二被告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曾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息计算至偿清为止,后又变更为原诉讼请求。被告严道佐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1月28日,原宏昌公司股东董正祥在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宁津县明达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600万,董正祥个人和宏昌公司作担保,担保书上我没签字。2015年4月23日,由于董正祥在外欠债太多,还不上利息,我才知情。这天刘维海向董正祥要账,我才知道这个情况,原告向宁津县明达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钱,董正祥和公司担保,这个钱是董正祥个人使用,未打入公司账户。考虑到刘维海在当地的社会影响力,为了公司的稳定发展,所以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这个计划书是在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内容如下:2014年6月底前还1000000元本金及642000元利息(利息计算到2014年6月30日),七月份还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150000元,八月份还1000000元本金及120000元利息,九月份还1000000元本金及90000元利息,十月份还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60000元利息,十一月份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像类似情况,由于董正祥后来出现了大约三千一百万债务,我公司和个人无法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我没有履行原还款计划,实际上到2014年11月30日前按约定履行部分协议,共支付刘维海本金2000000元及6月30日前的利息642000元,还有7月1日到11月30日共支付利息630000元,从十二月份开始我没再履行原还款协议,到2015年4月28日和刘维海达成另外一个协议,签订协议之日还本金2000000元,还欠2000000元本金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575000元,我们又签订一个2500000元协议,另外75000元打了一个欠条。签订协议后,2015年6月10日我还款60000元给刘维海。我目前已经还给刘维海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332000元,第一:由于他们签的协议我不知晓,对于六百万借款事实我有疑义,要求提供2014年1月28日董正祥所借的6000000元银行汇款凭证,以证实600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第二:请求法院对以前所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重新计算;第三:如果6000000元借款不真实,我多支付的部分要求返还。被告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宁津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曾向原告借款,因未能如期偿还借款,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宁津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在偿还了原告本金200万元后,被告严道佐应于本协议订立之日起一年内还清余款250万元,该期限内,乙方(即被告严道佐)应按月向甲方(即原告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月利率也按二分计算,该利息乙方应于每月的5日之前支付,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一次性主张全部欠款。同时约定,第二被告对于严道佐的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协议签订后,被告严道佐没有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第二被告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遂诉来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交原告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作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刘书勇。2.被告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加盖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档案公章以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为严道佐,该组证据中的复印件也是由被告严道佐在与原告订立还款计划时,或者说债务转移协议时提供给原告的。3.宁津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以及企业备案情况各一份,并加盖宁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该组证据证明在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董正祥作为宁津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的经理具有管理经营该公司的职责,同时证明该企业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为杜智仁,总经理为被告严道佐。4.宁津县明达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并加盖该公司公章。5.2015年4月25日由原告、被告严道佐、宁津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以及宁津县明达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四方达成的偿还借款和解协议书。该证据证明被告严道佐以及宁津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对于宁津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600万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并且在此基础上订立了还款计划。6.2014年3月11日由宁津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董正祥所做出的还款计划承诺书,该证据能够再次证明宁津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7.宁津县明达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能够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宁津宏昌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600万元的事实。8.德州银行宁津支行出具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书勇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该证据证明在2014年1月29日刘书勇从其账户内转入董正祥账户内271.4万元,该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给付宁津宏昌置业有限公司271.4万元的事实。9.德州金月生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10.德州金月生化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代宁津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偿还宁津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向德州金月生化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170万元。11.中国农业银行电子渠道来往帐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在2013年11月17日德州金月生化有限公司的会计章艳丽从其账号转出160万转入至宁津宏昌置业有限公司董正祥账户内。12.原告在威海市商业银行德州分行营业部对公活期存款明细账该帐中第九页划线部分证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代宁津宏昌置业有限公司转入章艳丽账号100万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从其账号转入章艳丽账号5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从其账号转入章艳丽账号20万元。该证据能够证明德州金月生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13.代理费29997元要求被告支付。补充一点,我们要求按照协议,按月利率2分计算。经质证,被告严道佐质证意见是:对第一到第六组、第八、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不认可,对第十一、十二组证据不清楚,对第十三组证据不承担。同时原告还提供2015年4月27日还款协议书一份,即第十四组证据,被告严道佐对此无异议。被告严道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到六组证据、第八、九、十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严道佐对第七组证据不认可,对第十一、十二组证据不清楚,对第十三组证据不承担。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严道佐在庭审中曾表示反诉,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及预交相关反诉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打款记录能够证明宁津宏昌置业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这一事实,并且原被告三方在2015年4月27日还款协议书中也确认了这一事实,这充分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及主张。而被告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虽然未在协议中盖章,但严道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签字符合法律规定,且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所诉代理费,因非必要费用,且无约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严道佐在庭审中曾表示反诉,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及预交相关反诉费,所以本院未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道佐偿还原告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24%计,自2015年4月27日起算,直至全部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严道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永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合龙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