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黄治国与被申请人宁夏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栾小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治国,宁夏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栾小飞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黄治国,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李宗贤,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栾小飞,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再审申请人黄治国因与被申请人宁夏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原审被告栾小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治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此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因违法转包、分包合同无效,为了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弱化合同相对性,由违法转包、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以市建公司抗辩和黄治国无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为由,驳回黄治国要求市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该条规定。原审已经查明市建公司将涉案的48号、49号楼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栾小飞及其父亲栾序忠,市建公司是法律规定的违法分包人;栾小飞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又分包给黄治国的行为也因违法而无效,但黄治国施工工程验收合格,黄治国是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约取得工程款。基于上述事实,黄治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起诉时已将市建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黄治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应当判令市建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外,同样是黄河花园廉租房二标段48#、49#工程由市建公司违法分包给栾小飞,栾小飞又分包给王有江的土建工程款,其案件事实和本案事实除了数额和工种不同外,其余事实完全一致,王有江起诉栾小飞、市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440号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决市建公司、栾小飞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同案不同判,让黄治国不能信服。(二)市建公司已向黄治国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市建公司向黄治国支付工程款,是市建公司认可黄治国施工的事实,且市建公司在涉案工程向栾小飞违法分包中有利益关系,栾小飞欠工程款等于市建公司欠款,也是市建公司对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认可。综上,再审申请人黄治国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查明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中卫市黄河花园廉租房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市建公司,市建公司将该工程中的48号、49号楼承包给栾序忠负责施工;黄治国负责完成了48号、49号楼的木工工程,后因栾序忠死亡,黄治国与栾小飞(栾序忠之子)对工程款予以结算。依据上述事实,本案中的发包人应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黄治国原审中并未起诉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是直接起诉市建公司、栾小飞,故原审法院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市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另,(2013)沙民初字第1440号案件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对再审申请人黄治国提出的市建公司已向黄治国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市建公司认可黄治国施工申请再审的理由,市建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了一份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3月5日的说明,证明市建公司支付给黄治国的工程款3万元系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借市建公司的资金支付给黄治国的,经询问,黄治国对此无异议。综上,再审申请人黄治国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黄治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治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成柱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