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肥东支行与孙宜建、孙宗仁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肥东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龙泉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7588930-3。负责人:王春堂,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香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宜建。委托代理人:蔡渊,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宗仁。原审被告:陶玉元。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肥东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肥东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孙宜建、被上诉人孙宗仁和原审被告陶玉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借款人陶玉元因急需资金周转,与邮政银行肥东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4012211111599953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陶玉元借款10万元,年利率14.58%,逾期加50%的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2011年1月21日,邮政银行肥东支行与陶玉元、孙宗仁、孙宜建签订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从邮政银行肥东支行借款,由联保成员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当日邮政银行肥东支行即如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陶玉元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现合同已经到期,陶玉元尚欠部分本息43427.87元未还。邮政银行肥东支行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陶玉元归还邮政银行肥东支行截至2013年3月181日止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8636.55元,利息及罚息4791.32元,合计人民币43427.87元。并按年利率14.58%0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按50%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2、判令孙宜建、孙宗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邮政银行肥东支行与陶玉元签订的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护。借款人陶玉元向邮政银行肥东支行借款10万元,截至2013年3月18日止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8636.55元,利息及罚息4791.32元,未能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造成违约,应清偿本息,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孙宗仁、孙宜建联保的总金额为10万元,现各自还清自己所借的10万元本息,故对陶玉元的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陶玉元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陶玉元清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肥东支行本息合计43427.87。(算至2013年3月18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给付清,此后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以本金3863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款付息清时止。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肥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5元,由陶玉元承担。上诉人邮政银行肥东支行不服上诉民事判决,上诉称:1、孙宜建、孙宗仁应对陶玉元向上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孙宗仁、孙宜建联保的总金额为10万元,现各自还清自己所借的10万元本息,故对陶玉元的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观点错误。孙宜建、孙宗仁偿还上诉人10万元是根据各自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承担保证责任是两回事,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上诉人主张孙宜建、孙宗仁对陶玉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且保证责任的数额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所以孙宜建、孙宗仁的还款行为不能免除其对陶玉元的保证责任。2、原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与判项不符。综上,请求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孙宜建、孙宗仁对陶玉元应偿还的款项(即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宜建答辩称:联保协议只是约定了最高额贷款为10万元,我方当时只对10万元最高额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陶玉元的借款合同上及借据我方并未签字,2011年5月27日我是第一个借款的,借款10万元后上诉人就不应再向陶玉元、孙宗仁放款。我方借款已经清偿,(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198号生效民事判决只是判决借款人孙宗仁承担责任,没有判决我方和陶玉元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为,一案不能出现两种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宗仁答辩称:联保协议载明联保小组贷款金额不能超过10万元。2011年12月23日我方向上诉人贷款10万元,2011年11月8日陶玉元贷款10万元,2011年5月27日孙宜建贷款10万元,上述贷款已经超过联保的最高额担保范围。我签字的予以认可,我借款10万元已经偿还,我方不知晓陶玉元借款事实,且未经过我方签字同意,违反担保协议的约定,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陶玉元未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邮政银行肥东支行(甲方)与陶玉元、孙宗仁、孙宜建(乙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0万元内发放贷款。2011年5月27日,邮政银行肥东支行与孙宜建签订借款合同,向孙宜建发放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23日,邮政银行肥东支行与孙宗仁签订借款合同,向孙宗仁发放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孙宜建、孙宗仁是否应对陶玉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邮政银行肥东支行与陶玉元、孙宗仁、孙宜建(乙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联保小组成员在合计贷款不超过10万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确立了在一定期间内最高债权数额为10万元,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内,邮政银行分别向孙宜建、陶玉元、孙宗仁各发放借款10万元,其中孙宜建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此后邮政银行在该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又向陶玉元、孙宗仁发放借款10万元,此后发放的借款已经超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10万元,对该超出最高债权数额的部分,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陶玉元的该笔借款,已经超出约定的保证范围,邮政银行肥东支行要求孙宜建、孙宗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虽担保责任与还款责任系不同的合同义务,两者不能互相替代,原审法院以孙宜建、孙宗仁已还清各自借款为由不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肥东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王 苗审判员 温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