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孝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孝成。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孝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孝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代理检察员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王孝成将杨某、王某丙二人刚刚申领到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借走,后长期持有并使用二人名下的信用卡;至2015年4月10日案发,被告人王孝成透支后未归还的杨某、王某丙名下的信用卡本金分别为99990.05元、99990.65元。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王孝成分别冒用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身份证骗领了四张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后长期持有并使用四人名下的信用卡;至案发,被告人王孝成透支后未归还的四人名下的信用卡本金分别为99985.21元、37962.13元、49988.15元、34987.27元。2011年1月,被告人王孝成通过提供虚假工作证明的方式帮助窦铁军骗领了侯某名下的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后王孝成长期持有并使用该信用卡;至案发,被告人王孝成透支后未归还的候来增名下的信用卡本金为19935.99元。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孝成在帮忙为谢某申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时,骗领了谢某的信用卡,后长期持有并使用该信用卡;至案发,被告人王孝成透支后未归还的谢某名下的信用卡本金为4991元。被告人王孝成所透支的款项部分用于出借,部分用于其经营门头的资金周转。综上,被告人王孝成作为实际持卡人,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恶意透支杨某、王某丙名下的信用卡本金共计199980.70元;被告人王孝成骗领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侯某、谢某名下的信用卡并透支本金共计247849.75元。自2013年11月起,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寒亭区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孝成拒不还款。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孝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孝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侯某、王某丁、张某、谢某、李某、徐某甲、袁某、徐某乙的证言,侯某、杨某、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谢某的开户信息资料,王某甲、王某乙、杨某、谢某、王某丁、侯某出具的证明,催告函、催收情况说明,银行账目明细,交出证明及借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信用卡欠款余额及利息表、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王孝成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孝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恶意透支杨某、王某丙名下的信用卡,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孝成冒用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侯某、谢某名义骗领信用卡并使用,透支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孝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孝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孝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孝成诈骗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玉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