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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顾建春与许晓磊、苏州市鑫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顾建春。委托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晓磊。被告苏州市鑫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经济开发区五方路(友谊村)。法定代表人许晓云,总经理。原告顾建春与被告许晓磊、苏州市鑫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春委托代理人俞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磊,鑫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春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晓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许晓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同年9月2日通过朋友胡恩华转借了600000元给被告许晓磊,另于9月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700000元,后被告许晓磊还款3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鑫鼎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息,现被告许晓磊下落不明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许晓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鑫鼎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晓磊、被告鑫鼎公司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顾建春作为出借人的甲方与借款人的乙方即被告许晓磊和担保人的被告鑫磊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乙方确认于2014年9月4日收取了该全部借款;双方约定,本协议项下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按天计算,自本协议中乙方确认的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月结月清;乙方指定收取借款帐户户名为许晓磊,开户行为农行江陵支行62×××13,甲方汇至该帐户即视为已向乙方交付借款;担保人同意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借款债务的偿还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约定借款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追索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费用,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协议落款由甲方的顾建春和乙方的许晓磊签名确认,被告鑫鼎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确认。2014年9月2日,通过中国银行“胡恩华”帐户62×××60将600000元转入上述许晓磊帐户62×××13中;2014年9月4日,700000元通过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的帐户62×××16分100000元和600000元两次转入上述许晓磊的帐户62×××13中,对此“胡恩华”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顾建春是朋友关系,因许晓磊急需用钱而向顾建春借款,在顾建春的请求下,“胡恩华”按顾建春的要求将600000元汇入了许晓磊的农业银行62×××13帐户内。庭审中,原告称,当初总借款是1300000元,后归还了300000元,余1000000元由许晓磊在2014年9月4日出具了上述的《借款协议》,之前的1300000元借款凭证已销毁,故无法提供凭证。对上述借款经催讨未果后原告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顾建春提供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顾建春与被告许晓磊之间就借款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且有效,被告许晓磊拖欠原告顾建春1000000元借款不还是引发本案的原因,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晓磊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因当事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即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计息,故原告提出从2014年9月4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内和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依原告顾建春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鑫鼎公司为被告许晓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约定了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据此,被告鑫鼎公司应对被告许晓磊的上述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晓磊及鑫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晓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建春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借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苏州市鑫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晓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36元,由被告许晓磊、苏州市鑫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赵向煜代理审判员  殷 翔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