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葛斌与蒋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565号原告葛斌。委托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忠杰。原告葛斌诉被告蒋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斌的委托代理人顾爱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忠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斌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原告即给付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以本金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忠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葛斌提交的证据系客观、真实、合理能够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基于原告诉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蒋忠杰向原告葛斌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当日原告即给付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但被告未按约还款,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蒋忠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时间。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确认借款时未作约定,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忠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原告葛斌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蒋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