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东明明华建材有限公司与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晓静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明明华建材有限公司,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晓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保字第157号申请人东明明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枝,任总经理职务。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陆圈镇王官屯行政村西侧。被申请人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胜法,任公司董事长职务。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五四路东段。被申请人冯晓静,女,1978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丁二烯生产线塔基基础项目施工过程中,其项目经理冯晓静以该项目需要混凝土为由,要求申请人向其供应。该项目施工完毕后,由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冯宁飞(冯宇飞)为申请人出具欠条。经申请人多次催要,项目经理冯晓静为申请人出具还款计划书,其本人自愿成为以上债务的共同还款人,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申请东明县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80万元。并提供刘国平所有的位于东明县南华路南段西侧,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明县字第200****8号房产作为担保,担保标的额8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东明明华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80万元一年。查封刘国平所有的位于东明县南华路南段西侧,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明县字第200****8号房产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