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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维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家、张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张立家,张莎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委托代理人蔡军,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家委托代理人杨希,湖南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莎莎。上诉人张维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家、张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亮、代理审判员XX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严冰彬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维的委托代理人蔡军,被上诉人张立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张维系原告张立家的前女婿。被告张莎莎系被告张立家女儿。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维因投资湘潭火车站至基建营的道路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2日,被告张维与原告张立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至2013年8月10日止,被告张维因修湘潭火车站至基建营道路向原告张立家的借款为200万元,被告张维保证用修路回款偿还原告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维偿还了15万元借款,剩余借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张立家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张维对外负有债务的,由张维自行承担(张维于2013年7月31日之前向原告张立家所借债务由张维自行承担)。原判认为:原告张立家与被告张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对此前双方曾发生的借贷关系的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张立家要求被告张维偿还18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张维负责偿还,但该约定只能对两被告之间产生约束力,故被告张莎莎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张莎莎根据本判决履行了债务,则被告张莎莎可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张维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家借款185万元,被告张莎莎对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6000元,受理费21450元,合计27450元,由原告张立家负担1000元,被告张维负担26450元。宣判后,张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欠张立家借款185万元证据不足。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张立家借款113万元,除了还款15万元,还多次转帐合计24.96万元,应进行抵扣。二、一审明确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张莎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认可张莎莎有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既然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莎莎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立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只是对金额提出了异议,对协议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故协议是真实的。上诉人称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但一、二审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二、上诉人与答辩人原系女婿和岳父的关系,上诉人结婚后一直生活在答辩人家里,多年来,答辩人给予上诉人经济上的支持不计其数,从来都没有履行相应的付款手续,不应片面的以没有银行凭证为由而否定还款协议数额的真实性。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维与被上诉人张立家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对此前双方曾发生的借贷关系的确认,对上诉人张维尚未归还借款金额的结算,在未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现上诉人对还款协议的结算金额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除了一审认定的15万元,还偿还了24.96万元,但上诉人提交的证实其已还24.96万元的转帐凭证均发生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即双方结算欠款金额之前,不能视为是偿还了200万元的欠款。故上诉人主张应在185万元欠款中扣除24.96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并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被上诉人张莎莎的追偿权,故张莎莎如履行了本案债务后是否享有追偿权是另案处理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莎莎共同负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上诉人张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章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