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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祁贵江与苗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贵江,苗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962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祁贵江,住宾县。被告苗树波,个体户,住宾县。原告祁贵江与被告苗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贵江到庭参加诉讼,��告苗树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粮款人民币59052.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书证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拟证明:被告苗树波于2015年1月6日在原告处购粮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苗树波在原告祁贵江处购买玉米欠款人民币59052.0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以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庭��过程中提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诉讼有理有据,被告苗树波理应清偿欠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第15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欠原告祁贵江粮款人民币59052.00元。案件受理费1276.00元减半收取638.00元由被告苗树波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