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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速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速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酒后驾驶苏A×××××出租汽车,沿本市建邺区夹江大桥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苏A×××××小汽车发生碰擦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雷某的血样乙醇含量259.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具有自首、已赔付经济损失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花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