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铁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肖修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修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铁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肖修光,曾用名XX,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小��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修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伍朝艳、代检察员刘寅及被告人肖修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修光于2015年5月22日,从来宾站持票登上K830/827次列车。当列车准备到达柳州站时,肖修光在14号车厢,趁旅客韦某1睡觉之机,盗得韦某1放在茶几上的小米手机��台(价值人民币430元)。列车停靠柳州站后,肖修光下车出站,在出站地道处被列车乘警抓获,被盗手机亦被缴获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修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案件移送清单,赃物的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及收条,火车票,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03)兴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2007)桐监放字第14694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被告人肖修光的户籍证明、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修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修光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修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修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任春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