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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蔡仲武与刘强、刘来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仲武,刘强,刘来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69号原告:蔡仲武,工人。委托代理人: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农民。被告:刘来东,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该公司职工。原告蔡仲武与被告刘强、刘来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仲武及委托代理人谢丽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刘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仲武诉称,2012年12月24日13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丰韩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南侧时,驾驶冀B×××××号车的被告刘强突然打开车门,将原告碰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费用被告刘强进行了垫付,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经查,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刘来东,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59850.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强未答辩,在本院调查时表示,被告刘来东系冀B×××××号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刘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751.7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刘来东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认定及保险条款规定,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刘强驾驶冀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丰韩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南侧,开车门时将由南向北原告蔡仲武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蔡仲武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仲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唐山市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进行了“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8926.95元,其中被告刘强垫付50751.77元。2015年5月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765号临床鉴定,该鉴定法医临床检查部分记载“2015年2月26日开滦总医院X光片(272381)示:左胫骨上段严重骨质疏松,平台关节面不规整,呈阶梯畸形,内固定物已取出”,鉴定意见部分记载“(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蔡庆辉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在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主张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88296元。1978年6月30日,原告蔡仲武与王玉会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6日,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丰韩公路东粮食局职工集资楼1-301号房产,登记在王玉会名下。另查明,被告刘来东系冀B×××××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交的丰润镇中心卫生院的收款收据及唐人医药商场丰润南关店收据均系非正式票据且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20元/天。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按照建筑业103.9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支持住院期间40天,误工天数,原告主张849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住院地等因素,本院支持500元。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户籍虽登记为农业,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年限因原告被评为伤残时已年满61周岁,故应按19年计算。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合分析原告的年龄、在事故中的责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9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4159.20元(103.98元/天×40天)、误工费88279.02元(103.98元/天×84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867.90元(24141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02933.07元。因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刘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751.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给付被告刘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仲武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52181.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强垫付的医疗费50751.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蔡仲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