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棱林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华××危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棱林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无证驾驶被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棱林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华××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黑MF50**的松花江小型面包车,沿绥棱林业局南林路向西行驶至铁道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检查发现其无证驾驶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对华××用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呼气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后将华××带到绥棱林业局职工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15年5月19日,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抽取的华××血液样本进行检验,经检验,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5455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华××于2015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照片);书证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仪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张×甲、高××、张×乙的证言;被告人华××的供述;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被检验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5455mg/100ml,高于国家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巳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经绥棱县社区矫正局棱司矫调意(16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华××适合在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杨喜臣人民陪审员 王莹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