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顺县常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王金明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顺县常隆建材有限公司,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顺县常隆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平顺县北社乡常家村。法定代表人韩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峰,长治市故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负责人韩剑飞,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海兵,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金明,男。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一强,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平顺县常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隆公司)诉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峰,被上诉人人社局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兵,被上诉人王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金明是常隆公司职工。2014年6月2日,王金明上班时用电动三轮车拉砖,在下坡过程中不慎翻车,砖从车上跌落将王金明全身多处砸伤,被拉到长治市人民医院就诊。9月15日,王金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平顺县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9月26日,向常隆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10月28日,长治市人社局根据王金明的申请及常隆公司的举证通知书,作出长人社工伤(2014)17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金明为工伤。2015年1月26日,平顺县人社局向常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认为,长治市人社局认定王金明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工伤认定前,依法履行了受理、送达举证通知书、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及送达决定书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作出以后三个月送达,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认为,该送达瑕疵并未影响到原告的实际权益,不构成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常隆公司上诉称,工伤认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没有给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超期限送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王金明提交的申请材料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且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进行举证。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金明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金明陈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常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金明在常隆公司上班时用电动三轮车拉砖,在下坡过程中不慎翻车受到伤害,该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人社局认定王金明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常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人社局未给其送达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作出以后三个月送达,属超期限送达,违反程序规定。故常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庭审中被上诉人人社局出示了由韩俊杰2014年9月26日签收的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人社局已向上诉人送达了该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时送达属实,正如一审所述,未影响到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顺县常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学成审 判 员 温福宝代理审判员 王璐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琳婕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